(2015)济民终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济宁市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市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委托代理人文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上诉人济宁市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4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3月24日,被告济宁市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王某乙签订了委托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济宁市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开发建设资金不足,特委托王某乙借款20万元;期限两个月;如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济宁市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把沿街三层楼北头三间一至三层出售给王某乙所有;济宁市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把沿街房交给委托借款人后,双方在交房的同时经结算,一次付清下余的款项,并在交房的同时把房权证一并交给委托借款人办理完毕,办理房权证所用的费用,由委托借款人负担等。协议签订后,王某乙向被告济宁市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交付20万元。借款到期,济宁市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偿还上述款项。2000年8月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王丙立签订受托借款沿街房抵偿协议,该协议载明:一、因2000年济宁市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时,资金不足特委托王某乙借款贰拾万元,因王某乙本人无款,经本人与王某甲协商同意后,依据烽火公司2000年3月24日,向王某乙出具的委托借款协议内容,由王某甲向王某乙出资壹拾万元,该款由王某乙转付烽火公司(注2000年8月9日转付)。二、本借款经烽火公司与王某乙双方协商同意,使用时间为两个月。三、经王某乙与烽火公司双方与王某甲协商同意,如烽火公司不能按时归还,烽火公司同意按向王某乙出具的委托借款协议第二条执行,把沿街三层楼从北往南第2间一至二层(注一层每平方2400元,二层1500元)抵付出售给王某甲所有。四、该楼竣工后按照实际平方结算,烽火公司负责与王某甲办理确权,费用按规定执行。五、未尽事宜协商解决。该协议尾部用款抵偿人栏加盖了被告印某,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某的署名。2002年2月6日,被告向案外人王某乙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内容为:因济宁市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正在开工建设的商住楼,暂时资金不足,特委托现场施工王某乙销售部分商住房回收资金,此款作为建设资金使用。2002年7月19日,案外人王某乙与原告王某甲签订职工购房合同书,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王丙立同意将位于济宁市市中区兴隆桥16号沿街楼北头第二间一至二层(建筑面积64.7平方米)出售给王某甲;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439.67元,房屋总价159,400.00元,签订合同时王某甲应交购房定金拾万元,该定金冲抵购房价款,剩余价款于主体完付叁万,装卸安装时付贰万,下余的上房前全部付清;房款及其他辅助设施费用结清后,双方约定于2002年12月30日交付王某甲楼房使用等。2002年7月26日,案外人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出具了收款159400.00元的收据。2011年5月13日,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嘉祥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济宁市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济宁市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王某甲搬出侵占济宁市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2013年9月11日,济宁市嘉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嘉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驳回济宁市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济宁市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20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维持嘉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2010年1月27日,济宁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办理了房权证,该房权证载明被告系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现本案争议房屋由原告王某甲占有使用。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济宁市市中区兴隆桥16号沿街北头第二间一至二层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2月6日,被告济宁市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案外人王某乙出具委托书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王某甲基于被告的上述授权与王某乙签订职工购房合同,王丙立同意将位于济宁市市中区兴隆桥16号沿街北头第二间一至二层出售给王某甲,原告王某甲有理由相信王丙立有权代理济宁市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自己。职工购房合同对于合同相对方济宁市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及王某甲均具有约束力。且,上述观点已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所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职工购房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02年7月26日,案外人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出具收款159400.00元的收据能够证明原告王某甲已经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王某甲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并实际受领了涉案房屋,其应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原告王某甲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济宁市市中区兴隆桥16号沿街北头第二间一至二层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济宁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收到原告购房款,没有委托王某乙出售楼房等证据不足,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济宁市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协助原告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济宁市市中区兴隆桥16号沿街北头第二间一至二层房屋归原告王某甲所有。二、被告济宁市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甲将位于济宁市市中区兴隆桥16号沿街北头第二间一至二层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王某甲名下。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济宁市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济宁市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2年2月6日上诉人为筹集建设资金向案外人王某乙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为:因我公司开工建设暂时资金不足,特委托案外人王某乙销售部分住房回收资金,此款作为建设资金使用,后来王某乙部分住房的中间加了一“商”字,变成了“部分商住房”,王某乙再以改动后的委托书,向外出售商住房,一审判决认定为上诉人于2000年3月委托售房不符合事实。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案外人王丙立没有订立任何的沿街房抵偿协议,所谓的沿街房抵偿协议是虚假、不真实的,包括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署名和上诉人印章,都不是真实的。同时上诉人没有收到任何被上诉人的购房款,上诉人从未销售过任何人沿街综合楼。三、2005年1月10日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兖民初字第2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涉及的房屋归属上诉人,济宁中院作出的(2005)济民一终字第53号、(2007)济民再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6月6日作出的(2008)鲁监字第2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再审申请,上述数份判决书证明沿街综合楼所有权归属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济宁中级法院(2014)济民终字第67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案外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职工购房合同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应当履行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二审时上诉人济宁市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涉案沿街综合楼归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王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该案案情与本案不同,该案中申请再审人赵某等与王某乙签订的合同缺乏与上诉人签订的抵房协议,在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王某乙在2000年8月3日签订了借款抵房协议,该协议中的抵偿房屋与本案中房屋是一致的,因此上诉人依据该民事裁定书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济宁市市中区兴隆桥16号沿街北头第二间一至二层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王丙立于2000年8月3日签订的受托借款沿街房抵偿协议中“经王某乙与烽火公司双方与王某甲协商同意,如烽火公司不能按时归还,烽火公司同意按向王某乙出具的委托借款协议第二条执行,把沿街三层楼从北往南第2间一至二层(注一层每平方2400元,二层1500元)抵付出售给王某甲所有”的内容,该约定能够反映出上诉人及案外人王某乙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用以抵偿欠款的意思表示,并且案外人王丙立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职工购房合同书所指明的房屋也与上述受托借款沿街房抵偿协议一致。结合2002年2月6日上诉人向案外人王某乙出具的委托书,虽然该委托书中“商住房”的“商”字系案外人王某乙添加,但基于上述事实的形成经过,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与案外人王某乙签订购房合同是经过上诉人授权同意的,该职工购房合同书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02年7月26日,案外人王某乙向被上诉人王某甲出具收款159400元的收据能够证明王某甲已经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上诉人王某甲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并实际受领了涉案房屋,其应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虽然上诉人已经将本案诉争房屋登记于自己名下,但房屋实际产权人与登记产权人会出现不一致,当二者不一致时,应根据真实的权利状况确定权利人,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登记行为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上诉人主张自己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任何购房款,也没有委托案外人王丙立出售沿街综合楼,王某乙无权销售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上诉人所上诉的事实已经本院(2014)济民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所认定,其二审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并不能证明其应是本案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济宁市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济宁市烽火燃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