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04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玉强与由丽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强,由丽雅,袁淑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4016号原告王玉强,男,1981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红峰,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由丽雅,女,1958年8月12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袁淑侠,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原告王玉强与被告由丽雅、被告袁淑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衍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红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由丽雅、被告袁淑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二被告55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2‰,时间为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如到期不还,则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为解决此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给付了55万元,但二被告却未能依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5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1.21万元,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万元,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3.6万元,要求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网上银行打印凭证及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二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贷款用途为装修;原告根据二被告申请,同意向二被告发放贷款55万元;贷款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月利率22‰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二被告采用一次性付息方式偿还贷款利息,每期1.21万元;二被告不能按时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应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因订立和履行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借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袁淑侠账户转账给付了45万元,于2014年6月7日向被告袁淑侠转账给付了1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始终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为追偿诉争债权于2015年3月11日与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支付律师费3.6万元。后原告于2015年6月5日依上述合同约定支出律师费3.6万元。庭审中,原告称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还款,被告由丽雅称因借款并非其使用要求向被告袁淑侠主张,被告袁淑侠始终推托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网上银行打印凭证及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55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始终未能依约还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借贷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超出了相关国家规定标准,故本院予以调整为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该借款期内利息为10065元。同时,因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亦超出了相关国家规定标准,故对此本院亦予以调整,仅支持逾期利息部分,即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同时,依据借贷合同约定,因订立和履行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应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二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为追偿债权支出律师费3.6万,故二被告作为违约方应承担该笔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由丽雅、被告袁淑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强借款五十五万元及借款利息一万零六十五元;二、被告由丽雅、被告袁淑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强逾期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五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四年七月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由丽雅、被告袁淑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强律师费三万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五千四百四十一元,由原告负担八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由丽雅、被告袁淑侠负担四千五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衍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