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成锦宏与被告祁德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锦宏,祁德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42号原告成锦宏,男,汉族,1967年10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周晶,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德仲,男,汉族,1981年12月19日生。原告成锦宏与被告祁德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锦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德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锦宏诉称,其为儿子入学一事系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承诺在收取原告80000元费用后能帮原告儿子录取至某院校研究生学习,如不能办成则全额返还收取的款项。原告遂于2013年4月给付被告80000元。被告收款后未能兑现承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后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一个月内还清80000元。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80000元及法定孳息(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祁德仲未予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祁德仲向原告成锦宏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现欠成锦宏现金人民币捌万圆整(¥8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欠款人:祁德仲,2013.10.29。审理中,原告提交署期为2013年4月17日收条(照片)一张、银行取款回单一份,并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其中收条的内容为现收到成锦宏现金人民币捌万圆整(¥80000元),用于研究生录取到东大物理电子学专业,在2013年5月1日前如不能录取,立即退还该费用。银行取款回单显示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取款100000元。证人崔某到庭后陈述,原告与证人相识多年,两人为各自子女入学、就业问题通过其他人结识被告;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及证人、案外人周广龙四人见面商谈,被告承诺为原告和证人办理子女入学、就业事宜,办不成收的钱全退;谈好以后,原告现场把八万元现金给了被告,证人是之后给的钱;因为事情没有办成,原告和证人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后来给两人出了欠条,但还是没有还款。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归还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照片、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以帮原告办理儿子研究生入学为由收取原告80000元,该费用明显超过正常院校招录所需,被告也未提交任何材料证明其承诺事项、高额收费的合法性,可以推定双方在达成委托合意时原告给与被告的款项属非法请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故被告因该行为取得款项应当返还原告,被告也不应基于该无效行为获益,其占有款项期间的法定孳息亦应一并返还原告。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100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德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锦宏返还7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9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594元,由被告祁德仲负担(鉴于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在归还本判决指定债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欣人民陪审员 胡 星人民陪审员 姜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赵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