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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自贡市金锐电器有限公司诉刘波、陈涛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金锐电器有限公司,刘波,陈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自贡市金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胡劲,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陈涛,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自贡市金锐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金锐公司”)诉被告刘波、陈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耀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锐公司诉称,二被告共同承租坐落于自贡市马吃水的房屋用于经营龙玥茶府,由于装修龙玥茶府,原、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了《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共计金额168,0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全部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80,000.00元,尚欠货款及其他配件材料款共计90,620.00元。该茶府已开业经营数月,但至今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0,62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起诉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陈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刘波、陈涛与欧某某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向欧某某等人租赁房屋用于开办茶楼,同年7月8日自贡市大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预先核准陈涛申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大安区龙玥茶府。同年5月27日,被告刘波作为龙玥茶府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约定龙玥茶府向原告购买价值168,000.00元的空调,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30,000.00元,货到现场付款70,000.00元,全部安装完毕付款50,000.00元,余款18,000.00元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2014年8月25日,被告刘波验收了原告交付的空调,并于2014年9月1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定尚欠原告货款88,000.00元,增加检修口费用1,450.00元,增加接水盘费用720.00元,水管费用450.00元,共欠原告货款90,620.00元。上述事实,有《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美的空调工程验收报告》、《龙玥茶府“美的空调”结算单》、《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庭审记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龙玥茶府的合伙人,为装修茶府被告刘波作为龙玥茶府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了空调,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二被告即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0,6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波、陈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市金锐电器有限公司货款90,620.00元;二、驳回原告自贡市金锐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5.38元,由被告陈涛、刘波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耀雄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万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