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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树红与天津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炳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泉州北路18号楼A座204-3,实际经营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京津公路盛世华府售楼中心。法定代表人张炳铎,总经理。诉讼代表人天津市中天有限责任清算事务所(天津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四平西道5号508室。法定代表人沈在林,主任。委托代理人冯世凯,天津市中天有限责任清算事务所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玉新,天津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红。委托代理人张磊,天津市北辰区北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强,天津市北辰区北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张炳铎。委托代理人刘玉新,天津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树红、原审被告张炳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3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德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天津市中天有限责任清算事务所(即破产管理人)委托的代理人刘玉新、冯世凯,被上诉人王树红的委托代理人张磊、李强,原审被告张炳铎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王树红(出借人)与建德公司(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05-027-01的《借款协议》,约定:建德公司向王树红借款370万元,利息为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如借款人按期还款则只收取2万元利息;如有一期逾期还款,则自出借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建德公司应于2013年6月27日前还款24万元,于7月27日前、8月27日前、9月27日前及10月27日前分别还款12万元,余款298万元及利息于2013年11月27日前还清;如借款人有一期未按期还款,则应立即还清全部借款(含未到还款期限的借款),并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自首次逾期之日起给付违约金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还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出借人向借款人索要欠款及利息、违约金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2013年5月27日,张炳铎(保证人)与王树红(债权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建德公司与王树红签订的编号为2013-05-027-01的《借款协议》的履行,保证王树红债权的实现,张炳铎自愿向王树红提供保证担保,对建德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之主债权金额为400万元;保证期间自《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王树红于2013年5月27日转账给付建德公司288万元,以现金给付建德公司82万元。当日,建德公司向王树红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树红288万元。今收到王树红现金82万元。”两份收条在同一张A4纸上,均加盖建德公司财务专用章。建德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还款24万元,分别于2013年7月27日、8月27日、9月27日及10月27日各还款12万元,合计还款72万元。一审法院另查,2013年5月14日王树红从农业银行取款200万元。一审法院再查,诉讼双方存在多个借款合同。王树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建德公司立即偿还王树红借款298万元,并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或违约金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张炳铎对于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建德公司和张炳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建德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王树红的诉讼请求,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288万元。是四份合同(3039、3040、3043、3044号案件)的本金、利息合在一起向王树红支付的还款及利息,目前统计,从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2月24日共计还款3294613元,区分不开单独一个合同的本金和利息及具体数额;四份合同中,3039号、3040号两案合同是一起签订的,3043、3044号两案合同是一起签订的,法庭应查清建德公司所欠本金和利息;对于王树红要求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没有意见,但是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王树红已将高息部分作为借款本金签订到合同中。建德公司请求一审法院驳回王树红的诉讼请求。张炳铎一审辩称,同意建德公司的答辩意见,实际收到的借款为288万元。从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2月24日建德公司已经累计还款3294613元,请法庭按照实际借款金额,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建德公司需要还款的数额,以及张炳铎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及数额;对于王树红要求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意见,但是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已经将高息部分作为借款本金签订到合同中;对于张炳铎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王树红与建德公司系民间借贷关系。王树红与建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王树红与张炳铎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及所欠借款数额一节,王树红主张借款金额37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98万元,建德公司、张炳铎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借款本金应为288万元,因还款时系就四个借款合同进行偿还,故未区分本金和利息数额,亦未区分还款针对哪份合同,所欠借款数额亦不清楚。关于借款本金问题。王树红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建德公司出具的收条以及王树红的取款凭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王树红履行了交付全部借款370万元的义务。而建德公司抗辩未收到借款本金82万元的意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建德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所欠借款数额问题。王树红陈述建德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72万元,而建德公司虽提供了还款凭证,但不能说明已还款数额。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确认王树红在庭审中的自认,即建德公司已偿还借款7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王树红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建德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对王树红主张建德公司偿还剩余借款298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关于王树红主张建德公司支付利息一节。因合同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建德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关于利息标准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王树红主张张炳铎承担连带责任一节。王树红与张炳铎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因《借款协议》约定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则本案保证期间应自2013年11月27日起两年。因王树红在此期间向保证人张炳铎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律规定,张炳铎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王树红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依法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以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树红借款298万元;二、被告天津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树红利息(以298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5月28日起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张炳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被告张炳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50元,由建德公司负担,张炳铎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建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驳回王树红的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由王树红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查王树红交付借款的事实。王树红主张的82万元现金借款根本未交付,只是建德公司按照王树红的要求给其出具了一份现金收据,82万元是王树红预扣的利息,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288万元。二、本案与(2014)辰民初字第3039号、3040号、3042号、3043号、3044号、3045号案件系一个法律关系,应按总标的额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三、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裁定受理了案外人尚亚学申请建德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了天津市中天有限责任清算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对该企业进行清算。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待破产管理人接管财产后再继续审理,故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被上诉人王树红二审答辩称,不同意建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答辩理由为:一、建德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基于建德公司提到的关于82万元现金并未实际支付的问题,王树红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应的取款记录和收款收条等相关证据,证明王树红完全具备以现金支付借款的能力,建德公司应当就其上诉主张提供证据。二、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三、关于建德公司被申请宣告破产一事,发生在一审判决后二审上诉期间,本案与破产管理人财产的接受并无实际上的联系,目前是确认债务是否存在和债务返还的问题,并非必须等待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才能继续审理,本案不应该中止审理。原审被告张炳铎二审述称,同意建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二审上诉期间,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裁定受理了案外人尚亚学申请建德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天津市中天有限责任清算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对该企业进行清算。本案二审期间,王树红提交了(2014)辰民初字第3040号、3042号、3043号、3044号四份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四份判决书中认定的建德公司还款金额共计2562613元,与本案中(一审:3039号)王树红认可的建德公司还款金额72万元,累加共计还款本金3282613元。3040号案件:认定借款本金370万元,确认偿还本金72万元,判决支持偿还借款本金298万元;3042号案件:认定借款本金136.8万元,确认偿还本金882613元,判决支持偿还借款本金485387元;3043号案件:认定借款本金444万元,确认偿还本金48万元,判决支持偿还借款本金396万元;3044号案件:认定借款本金444万元,确认偿还本金48万元,判决支持偿还借款本金396万元。建德公司对王树红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四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四份判决书已经生效。上诉人建德公司和原审被告张炳铎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树红与建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王树红与张炳铎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合同。王树红于2013年5月27日以转账方式向建德公司支付了288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向建德公司支付了82万元借款,建德公司收到借款后当日向王树红出具了两份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故双方《借款协议》实际履行,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本院确认建德公司向王树红的借款金额是37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树红有权主张债权,要求建德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98万元(扣除王树红认可的建德公司还款金额72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建德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立即还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张炳铎亦应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建德公司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建德公司上诉主张“82万元是王树红预扣的利息、现金借款根本未交付,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288万元”一节,经查,在建德公司向王树红借款的同期,有王树红从自己账户支取大额现金的事实,说明出借人王树红具备支付能力,现建德公司否认收到82万元现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德公司主张双方签订多份借款协议,多次还款未区分本金和利息数额,未区分针对哪份合同,对所欠借款数额亦不清楚的问题,因该事实已经(2014)辰民初字第3040号、3042号、3043号、3044号四份民事判决书认定,并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建德公司所提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建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