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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终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六斤益、杨华英等与利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793号原公诉机关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六斤益,农民。系被害人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华英,农民。系被害人之母。原审被告人利三,农民。2014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县看守所。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利三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六斤益、杨华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5)怒中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利三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六斤益、杨华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利三等人在泸水县称杆乡街道“聚相识”茶室喝酒。期间,其外出时遇到被害人杨某,二人因酒后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利三遂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捅了杨某左腹部一刀、左前臂外侧一刀后逃离现场,杨某被送往医院后死亡。同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利三向泸水县公安局称杆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利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利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六斤益、杨华英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50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折叠刀子一把,没收存档。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六斤益、杨华英上诉称,应对被告人利三从重处罚;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21万余元。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8月1日凌���3时许,被告人利三等人在泸水县称杆乡街道“聚相识”茶室喝酒,酒后因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并扭打,利三遂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将杨某捅伤致死,后到泸水县公安局称杆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日凌晨3时16分,泸水县公安局秤杆边防派出所接到秤杆乡居民阿某甲报案称,其表哥杨某在秤杆乡老街道“聚相识”茶室门口被人用刀捅死了。接报后民警立即赶到现场,经对现场勘验及走访周边得知,秤杆乡居民利三有重大嫌疑,并对利三进行布控和搜捕。2014年8月1日凌晨4时许利三在泸水县秤杆乡街道边缘KTV门口瓦贡公路上向秤杆边防派出所民警投案自首。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利三、被害人杨某的身份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泸水县称秆乡老街子“聚相识”茶室门口。被告人利三到案后指认了其持刀捅刺被害人的具体位置,其指认与勘验笔录的情况能相互印证。4.泸水县秤杆车乡卫生院2014年6月1日出具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杨某于2014年8月1日凌晨临床死亡。5.尸体辨认笔录,证实经杨华英辨认,确认死者杨某系其子。6.辨认照片、折叠刀子一把,经被告人利三辨认并当庭出示,被告人确认系作案工具。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勘验笔录,证实被害人杨某左腹部有2.7cm竖形裂创;左前臂中段前外侧有7.3cm的斜形裂创。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系腹部开放性损伤致腹主动脉破裂、下腔静脉断裂大出血死亡。8.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文书,证实送检的“匕首上疑似血迹”在D851179等14个基因座上检出混合STR分型,包含杨某、利三的STR分型。9.证人证言(1)证人阿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31日晚21时许,其与���某、亚古等人在称杆乡花花世界KTV喝酒。后聚宝阁酒吧的一名服务员也来参与喝酒。8月1日凌晨2时30分许,其与杨某送服务员回到聚宝阁酒吧。后其听到杨某喊:“我被捅着一刀,”之后看见杨某左腹部喷出很多血,其用手按住他的伤口,接着将杨某送到称杆卫生院,后其打电话报了警。(2)证人基波益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利三等人在聚宝阁酒吧闲玩,听到有人打架的声音后,在门口看见利三跟别人在打架,打了二分钟左右,利三把别人打伤就跑了。(3)证人阿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8月1日凌晨,其与杨某等人酒后到了“聚相识”茶室,看到茶室内有三男一女。后听到杨某和刚才在茶室里喝酒的一男子吵架,随后看到杨某先用拳头打向对方男子,对方男子躲开并还手,后两人打了起来,两人相互打了不到一分钟,对方男子就转身跑开了。其与阿三追出去想把对���拉住,但听到杨某说被刀捅了,赶紧报警,之后看到杨某身上流出血来。对方男子很矮,穿一套蓝色衣服。(4)证人密二华证言,证实2014年8月1日凌晨3时许,其与利三在“聚相识”茶室喝酒。期间,利三外出时与一名男子发生争吵,对方男子先动手打利三,把利三按倒在地。对方还有四、五个同伴,其因害怕被打,就往后躲到一边,过了十几分钟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听说和利三打架的男子被刀子捅伤后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了。(5)证人尹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杨某等人酒后送聚宝阁的服务员回到店里。后听见杨某用傈僳语喊:我被捅着一刀了。其跑过去时看见有个小伙子从杨某旁边转身往南跑,跑了七、八米其就抓住了这名小伙子,但被该小伙子用刀捅刺,就把他放了。其返回后看见杨某左腹部在流血就把杨某送去医院。10.被告人利三对其酒后与被害��杨某发生争执,持刀将其桶伤致死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利三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利三作案后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利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其实际赔偿能力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六斤益、杨华英上诉提出,应对被告人利三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已超出其诉权范围,要求加重利三刑罚的上诉理由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根据被告人利三的实际赔偿能力,对本案民事部分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所提增加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黎昌荣代理审判员杨国强代理审判员张君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李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