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6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吴社会与北京威伯绅国际服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社会,北京威伯绅国际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大民初字第6879号原告吴社会,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宁明军,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威伯绅国际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第一村新开路68号。法定代表人周志权,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新燕,女,1981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骆道好,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社会与被告北京威伯绅国际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伯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社会的委托代理人宁明军、被告威伯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新燕、骆道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社会诉称:2012年5月19日,我和孟祥勇、王×三人受雇于威伯绅公司为其安装新空调,在当日安装新空调后,被告又要求我为其安装三台旧空调。2012年5月21日下午14时左右,我在安装旧空调下水管时,从架子上摔下来受伤。我受伤后,被送至北京航天总医院住院救治,伤情为右股骨干骨折(开放性)、皮肤裂伤(大腿、颜面部)。因我伤情严重,特申请贵院委托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事发后,相关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现我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032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待评定伤残等级后增加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威伯绅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吴社会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吴社会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与一个叫方国静的人口头约定购买水空调,前提是方国静找人为我公司移机旧空调三台,约定移机费为每台4**元,待移机和安装水空调并调试正常使用后与方国静一并结算费用。2012年5月19日,方国静安排包括吴社会在内的三个人为我公司安装并移机空调,所以吴社会等三人是方国静找来的安装工人,我公司不认识吴社会。吴社会自带工具,自主独立作业,完成客户家的空调安装,因此我公司也不存在任何指示或选任过错,综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庭审中,吴社会诉称方国静于2012年5月18日打电话安排其和孟祥勇、王×三人为威伯绅公司安装空调,2012年5月19日,其三人自行携带工具将新空调安装完毕后,方国静已向其支付安装新空调的费用,2012年5月21日其为威伯绅公司移机旧空调时从高处跌落受伤,旧空调是威伯绅公司要求其安装的,其和威伯绅公司口头约定旧空调移机200元,尚没有结算。威伯绅公司不认可吴社会所述,辩称其公司与吴社会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吴社会是方国静安排来安装空调和移机的人员;其公司与方国静于2013年5月19日口头约定从方国静处购买水空调,前提是方国静找人为其公司移机旧空调三台,约定移机费为每台4**元,待移机和安装水空调并调试正常使用后与方国静一并结算费用,结算费用时将安装空调款和移机费一并结算在购买空调款中,因此不是其公司雇佣吴社会等三人进行空调安装和移机的;因吴社会受伤现已无法联系到方国静,而且也没有结算购买空调和移机空调的钱。庭审中,吴社会提交王×(未到庭)、孟祥勇(未到庭)的书面证言,证明其与威伯绅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威伯绅公司称证人证言不属实。吴社会提交航天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据及结账单,证明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威伯绅公司称不清楚,因为是方国静垫付了费用。威伯绅公司提交录音,证明是方国静安排吴社会等三人为其公司安装的空调,而且安装费用是和方国静洽谈的。吴社会称该录音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照片、航天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据、结账单、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吴社会主张其与威伯绅公司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但证人王×、孟×到庭,威伯绅公司亦不认可,本院对其提交的王×、孟祥勇的书面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结合吴社会及威伯绅公司庭审所述,吴社会系按照方国静安排及要求,自带工具,为威伯绅公司提供空调安装及移机服务,吴社会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接受威伯绅公司的工作安排且由威伯绅公司为其支付劳务报酬,现吴社会以其与威伯绅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为由要求威伯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主体有误,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对威伯绅公司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社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卉人民陪审员 朱庆华人民陪审员 于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少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