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罗福根、罗军莲与戴新行、刘春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福根,罗军莲,戴新行,刘春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罗福根。委托代理人颜琼。原告罗军莲。法定代理人罗福根。委托代理人周洋洋。被告戴新行。被告刘春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谢淑萍。委托代理人尹远明。原告罗福根、罗军莲与被告戴新行、刘春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吉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福根及委托代理人颜琼、原告罗军莲法定代理人罗福根及委托代理人周洋洋,被告戴新行、被告人寿财险吉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吉安支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申请对原告罗军莲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罗福根、罗军莲于开庭当天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均同意就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放弃答辩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福根、罗军莲诉称:2013年9月14日7时57分许,被告戴新行驾驶赣D×××××轻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罗福根骑电动车搭乘原告罗军莲在吉州区樟山镇湖头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吉州大队书认定,被告戴新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此事故给两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287888.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新行辩称,我已经垫付医药费1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春英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吉安支公司辩称:1、赣D×××××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罗福根费用误工费计算250元每天无依据,只能按照农民平均收入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15元每天计算,护理按照江西护工行业标准87元每天;3、罗军莲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7时57分许,被告戴新行驾驶赣D×××××轻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罗福根骑电动车搭乘原告罗军莲在吉州区樟山镇湖头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吉州大队书认定,被告戴新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罗福根受伤当日前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时间4天,花费医疗费合计2959.35元。原告罗军莲受伤当日前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时间1天,花费医疗费合计6257.11元(包含救护车送往南昌的费用2160元);随后转入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治疗,住院76天,花费检查费、医疗费129853.40元,购买康复支具花费2000元,外买药品白蛋白1740元。2014年8月7日,原告罗军莲前往南京市儿童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2402.13元,同时购买疤痕贴花费632元。原告罗军莲的医疗费用中被告戴新行垫付110000元。原告罗军莲伤情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室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属重伤2级;7级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8个月(含出院后护理期5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不含验伤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经吉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罗福根车辆维修费1130元,其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支付装车费、施救费、停车费95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寿财险吉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罗军莲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罗军莲伤残等级为8级,其医疗费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3622.72元。另查明,被告戴新行驾驶的赣D×××××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刘春英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被告戴新行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室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检查费发票、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费发票、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证、保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戴新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两原告的全部损失。因被告戴新行驾驶的赣D×××××在被告人寿财险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可以先请求人寿财险吉安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戴新行承担。对原告罗福根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2959.35元,由其提供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书面的收入证明,但有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证明其收入,故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除住院时间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可以参照吉安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4、营养费,原告关于住院期间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财产损失,原告的修车费1130元、装车费、停车费、施救费950元两项合计2080元属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以纳入损失范围。6、鉴定费100元可以纳入其损失范围。综上,原告罗福根的各项损失共计6259.35元【1、医疗费2959.35元;2、误工费1000元(250元/天×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4、营养费60元;5、财产损失2080元;6、鉴定费100元】。对原告罗军莲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152884.64元,由其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住院费发票、外卖药品收据等收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可以参照吉安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时间存在重复计算,其实际住院95天,对重复计算的时间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关于住院期间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时间存在重复计算,对重复计算的时间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能完全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本人无法行走,就医时至少需要两人陪同且绝大部分治疗均发生在外地的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0元。5、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但其护理费用可以按照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时间,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时间存在重复计算,对重复计算的时间本院不予支持。6、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该项主张有其提供的鉴定结论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作为在城镇务工的失地农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8级伤残的严重损害后果,故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9000元。9、鉴定费,原告的鉴定的部分结论已经被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所更改,故只能将鉴定费的一半纳入其损失范畴。综上,原告罗军莲的各项损失共计264486.64元【1、医疗费152884.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95天×20元/天);3、营养费1900元(95天×20元/天);4、交通费3000元;5、护理费24500元(245天×100元/天);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残疾赔偿金60702元(10117元/年×6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9、鉴定费600元】,两原告损失合计270745.99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两原告的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2000元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代为赔付,故被告人寿财险吉安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两原告110202元。两原告的损失中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156221.27元(已扣除非医保用药3622.72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吉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代被告戴新行负担,故保险公司应赔偿两原告266423.27元,但被告戴新行垫付的医药费费106377.28元(已扣除本应由戴新行承担的3622.72元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核减,该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戴新行,故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罗福根、罗军莲160045.99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春英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刘春英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分公司赔偿原告罗福根、罗军莲160045.99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戴新行106377.28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罗福根、罗军莲对被告刘春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1元,由被告戴新行负担;罗福根鉴定费100元、罗军莲鉴定费600元(已减半),合计700元,由被告戴新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济浪人民陪审员 刘富琰人民陪审员 章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