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唐秀芳诉被告马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秀芳,马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617号原告唐秀芳。委托代理人唐裕红,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钟利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海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孟玉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唐秀芳诉被告马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裕红、被告马俊、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海峰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秀芳诉称,2014年6月13日,在奉贤区南港路、金海路路口,被告马俊驾驶沪CXXX**的小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后构成X级伤残,给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现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医药费25,627.2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470元、误工费28,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600元、鉴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78,667.20元。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278,667.20元,其中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马俊赔偿。被告马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鉴定费,律师费减半赔偿。在事故发生后曾给付原告10,000元现金和原告车辆修理费600元。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本次事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付,且要求扣除在其他保险公司已理赔的15,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车损、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原告已达成一致的赔偿金额;护理费认可2,020元/月的标准;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在奉贤区南港路、金海路路口,被告马俊驾驶沪CXXX**的小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马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门急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25,627.20元。2015年3月6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唐秀芳因交通事故之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枕部皮下血肿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级伤残,给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涉诉。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CXXX**的小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本次事故;2、原告系农业户口,自2011年3月17日起居住在上海市奉贤区环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于2013年1月10日起在上海龙欣塑料包装材料厂工作至今。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故车辆行驶证、被告马俊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原告身份证、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沪CXXX**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了事故责任,被告马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属上述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超过及不属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按事故全部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原告之损失仍有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由被告马俊按责全额赔偿。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等确定金额为25,627.20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医疗费在其他保险公司已理赔的15,000元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此系原告为自己购买的商业保险,相关的得益由其享受,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7,2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和原告双方达成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对护理费,本院按2,020元/月计算120天,计8,080元;对鉴定费,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必要支出,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计3,000元;对律师代理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诉讼权益的实现,原告该损失系其为诉讼所实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计5,000元。综上,原告唐秀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5,6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080元、误工费27,2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6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275,477.20元。上述损失中的医药费25,6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29,757.2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19,757.2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护理费8,080元、误工费27,2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6,62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款126,62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衣物损500元、车损6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对被告马俊垫付的费用,为实现案结事了,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原告损失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8,000元,由被告马俊赔偿;被告马俊曾付原告10,600元费用,现抵扣,多付差额2,600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立即归还被告马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秀芳人民币121,1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秀芳人民币146,377.20元;三、被告马俊赔付原告唐秀芳人民币8,000元;被告马俊曾付原告10,600元费用,现抵扣,多付差额2,600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立即归还被告马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3元,减半收取计2,726.50元,由原告唐秀芳负担54.50元,被告马俊负担2,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闫飞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