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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605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丽丽,系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嘉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2014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到铁西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按之前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对房产进行了分割,并约定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双方离婚后,被告却拒绝履行离婚协议偿还房贷、信用卡债务的约定,并且将自己名下的三处房产进行抵押,转移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利用原告名下的信用卡套现使用累计贷款60余万元,离婚后被告拒绝偿还该笔债务。被告的这些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相信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诚意及能力,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保利房屋抵押债务70万元,由我承担这个房屋的抵押债务,并将房产更名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名下信用卡透支款697836.9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某辩称,这些事我都承认,但是我现在一时拿不出这么多钱。离婚时说明我承担一切债务,我持续经营,现在原告让我一下子偿还,违背我们当时签订离婚协议的初衷。我承担所有的外债我指定能做到,但是查封了我的房子,现在我没有办法经营。我不是不还,我需要一些时间,很多人以为我是假离婚,为了逃避债务,其实不是,这些外债我都认,当时的离婚协议我都同意,我需要解封房子,否则我资金周转不灵,无法偿还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在沈阳市铁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铁西区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放弃产权;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双方协议离婚后,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于某某偿还其房屋抵押债务700000元及信用卡透支款600000元,并将房屋更名至原告名下。另查明,截止2014年3月4日,原告苏某某名下兴业银行信用卡尚欠款人民币52992.73元,原告实际还款人民币50554.01元;原告苏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尚欠款人民币51984元,原告实际还款人民币50790.01元;原告苏某某名下广发银行信用卡尚欠款人民币85180.01元,原告实际还款人民币90833.31元;原告苏某某名下华夏银行信用卡尚欠款人民币16436.94元,原告实际还款人民币17196.06元;原告苏某某名下民生银行信用卡尚欠款人民币318512.55元,原告实际还款人民币303463.55元;原告苏某某名下哈尔滨银行信用卡尚欠款人民币196274.04元,原告实际还款人民币185000元。据此,截止原被告离婚之日,原被告尚欠银行信用卡债务合计人民币721380.27元,原告实际还款人民币合计697836.94元,原告应还款人民币合计人民币691424.52元。再查明,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在案外人处,并尚欠案外人抵押债务7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还款证明等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沈阳市铁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时,对财产分割做了约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位于铁西区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放弃产权;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该离婚协议书经沈阳市铁西区民政局审核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诉请被告向其偿还涉案房屋抵押债务700000元,由原告承担该项债务,并将房屋更名至原告名下的问题,由于原告未向本庭提供涉案房屋的相关房产证明且该笔债务涉及债权人利益,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名下信用卡透支债务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承担所有债务且被告在庭审时自认愿意承担该笔债务。原告苏某某应还款合计人民币691424.52元,原告已将其名下的信用卡债务自行还清,故对原告此项诉请的合理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2014年3月4日之后,原告苏某某名下信用卡产生的债务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代其偿还的信用卡透支债务人民币691424.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人民币9786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人民币1071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由被告于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波代理审判员  孙嘉楠人民陪审员  年晶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季晓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期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