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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曾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3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乙。辩护人陈军,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乙及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傍晚,被告人曾乙在其租住的本区航头镇福善村XXX号XXX幢XXX室门口,见父母与曹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扭打,遂持菜刀砍伤曹某某左手臂。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因外伤致左上肢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曾乙被闻讯而至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用菜刀1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曾乙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曹某某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人民币95,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曾甲、史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相关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曾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乙能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用菜刀一把予以没收。曾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审 判 员  王海瑛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