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孙丁江与黑龙江省八五七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丁江,黑龙江省八五七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丁江,男,汉族,1957年5月1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八五七农场。法定代表人:张剑霜,该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杨长青,该农场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孙丁江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八五七农场(以下简称八五七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4)垦民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丁江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承包费按水田283.32亩,旱田348亩缴纳是错误的。八五七农场不仅收申请人坝内202亩、坝外195亩耕地的承包费,还收取了其自行开垦的坝内80亩、坝外耕地130亩耕地的承包费。因其耕种土地面积不足,十年间八五七农场多收取的承包费不仅能够抵偿2013年承包费,另外多收取的承包费还应予以返还。二、法院应确定其享有土地种植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八五七农场辩称,孙丁江实际承包地土地面积与应缴费面积相符。双方2012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孙丁江按照约定的面积交纳承包费。2013年虽未签订合同,但收费标准不变。孙丁江对承包土地面积有异议,属于反诉请求在原审并未提出,再审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孙丁江提出“开荒地归其所有”不应缴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2012年,孙丁江与八五七农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孙丁江承包八五七农场283.32亩水田,合同期限为一年。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孙丁江在一审法院对其询问时,亦对该亩数予以认可。同年,孙丁江未签订合同但实际耕种八五七农场旱田348亩,并按照每亩承包费160元缴纳承包费55680元。2013年,孙丁江继续种植上年耕种的水田和旱田,与八五七农场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其应继续按此面积和收费标准缴纳承包费用。孙丁江主张其承包土地面积不足,农场多收取承包费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此外,本案争议的土地系国家所有,委托农场经营管理,八五七农场有权对外发包土地并收取相应的承包费用。孙丁江主张部分耕地系其自己开垦,要求法院确认其享有土地种植权的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丁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丁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世伟代理审判员 王洪刚代理审判员 牟红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龙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