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汤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金智海与江益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智海,江益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汤商初字第470号原告:金智海。被告:江益堂。原告金智海为与被告江益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金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益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4月2日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96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已从2012年4月3日起算至2014年12月2日止,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均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金智海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借期7日,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益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智海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600元(逾期利息已按月利率1.5%自2012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止,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益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彩霞人民陪审员 吕宝有人民陪审员 戴志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东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