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国平、高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徐国平,高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初字第00214号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一区。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琳,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阚宁,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平。被告高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集团)诉被告徐国平、高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琳、被告徐国平、高原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工集团诉称:徐工集团与徐国平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D2013XA005),合同约定,徐国平向徐工集团购买徐工牌履带起重机QUY300一台,合同总金额为860.5万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首付86万元加江苏公信首付款86万元加GPS0.5万元,共计172.5万元于发车前付清。余款在浦发银行做五年银行按揭贷款,按揭手续在发车后30日内办理完毕。合同签订后,徐工集团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车义务,徐国平仅支付设备首付款86.5万元,剩余首付款86万元尚未支付。尾款688万元徐国平未按合同约定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且无还款意向,已构成违约。徐国平购买的起重机用于家庭经营,且发生在徐国平与高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原与徐国平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徐国平、高原共同支付因购买履带起重机所欠货款774万元;2、徐国平、高原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92231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后续利息继续以欠付货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国平、高原共同答辩称:1、高原未参加合同的签订,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支付首付款86万元本息没有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剩余首付款86万元为向江苏公信公司借款,应由原告办理,徐国平只负责提供相关手续。3、涉案买卖合同并非完整的买卖合同,徐国平无法按照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尾款不能按期履行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徐工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2013年4月28日,徐工集团与徐国平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徐工集团生产的QUY300履带起重机一台,总价款为860.5万元,首付款172.5万元于发车前付清,余款在浦发银行办理银行5年按揭,按揭手续应当在发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二、客户接车登记表及产品发货清单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30日,徐工集团将涉案车辆交付徐国平。三、还款明细,拟证明徐国平支付货款86.5万元。四、徐国平身份证、高原身份证以及徐国平、高原结婚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徐国平和高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国平、高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徐国平、高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陕西巨力神有限公司与乌海市海峰吊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履带吊吊装合同一份、陕西巨力神有限公司致乌海市海峰吊装有限公司索赔函一份、乌海市海峰吊装有限公司致徐工集团索赔函及损失清单各一份,拟证明:由于徐工集团未履行履行售后服务,导致被告无法付款,产生本案纠纷。原告徐工集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与涉案机器有任何关系,不能仅凭索赔函推断原告没有未履行售后服务,导致被告产生损失。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合同签订与提出索赔的主体均为乌海市海峰吊装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卖方徐工集团与买方徐国平签订编号为LD2013XA005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徐国平向徐工集团购买QUY300徐工牌履带起重机一台,价款为860.5万元,其中车款860万元,GPS费用5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车款86万元加江苏公信借首付款86万元加GPS费用5000元,共计172.5万元于发车前付清,余款688万元在浦发银行办理银行5年按揭。按揭手续于发车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买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手续。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4月30日,徐国平出具客户接车登记表,载明收到涉案QUY300起重机一台,整机完好,随机技术资料、合格证、保修卡、均齐全。在徐国平收到涉案起重机后,既未取得向江苏公信公司的借款,亦未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徐国平分别于2013年5月6日向徐工集团支付27万元、2013年5月14日分两笔共支付45万元,2013年6月9日支付14.5万元,共计付款86.5万元,剩余货款未再支付。另查明:徐国平与高原于2003年12月经登记结婚,本案诉争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处于徐国平与高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徐工集团与徐国平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徐国平于2013年4月30日收到徐工集团交付的车辆,根据合同约定其应于徐工集团发车前支付首付款172.5万元,并在发车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银行贷款按揭手续支付尾款688万元,但徐国平仅支付首付款86.5万元,故徐工集团要求徐国平支付剩余价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徐国平应支付的价款数额为860.5万元(合同总价款)-86.5万元(已付款)=744万元。关于徐国平主张应由徐工集团向江苏公信公司办理借款86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徐国平与徐工集团所签,通过合同内容不能确定应由徐工集团向江苏公信公司借款。而徐国平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徐工集团交付的货物后,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其主张应由徐工集团办理借款并承担借款不能的后果,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徐国平以涉案合同非完整合同为由,主张不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责任应由徐工集团承担,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徐国平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导致徐工集团遭受的利息损失,应由徐国平赔偿。合同约定徐国平最迟应于车辆交付后30日内办理完毕银行按揭手续,车辆于2013年4月30日交付,徐国平最迟应于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故徐工集团要求徐国平赔偿以欠付货款74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原应就徐国平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徐国平与高原系夫妻关系,涉案贷款关系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国平的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高原应就徐国平的涉案债务向徐工集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平、高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44万元;二、被告徐国平、高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欠付货款74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26元,由被告徐国平、高原负担(原告已预交,徐国平、高原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刘 娟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慧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