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米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米某某,女,汉族。被告陈某某,男,满族。米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某某诉称,2009年3月9日我和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7日生育一名男孩陈某甲,现年五周岁,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不承担家庭义务,不给我生活费,并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常常将我往死里打,我怀孕期间被告仍殴打我,我忍无可忍,与被告分居,现双方已分居7个月。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准予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考虑到孩子,我们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3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陈某甲(2009年12月27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米某某以与被告陈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因家庭琐事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发生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该婚姻关系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米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米某某预交),由原告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德福审 判 员 董仁成人民陪审员 杜鸿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晓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