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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执字第0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与被执行人安徽宏磊橡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安徽宏磊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中执字第00013-1号申请执行人: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周凌云,该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国华,安徽胡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宏磊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翔生,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与被执行人安徽宏磊橡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17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现已生效。申请执行人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安徽宏磊橡胶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鉴于该房产被外地法院首轮查封,正在进行另案处置,本院对此并无处置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裁定作出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本裁定为执行依据,依法重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全部债权,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1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征兵审 判 员  张逸峰代理审判员  杨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翀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