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02何顺林与冯均生,何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顺林,冯均生,何利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68号原告何顺林,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梁建星,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均生,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利娟,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何顺林与被告冯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冯均生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阳琦、欧阳焕结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何利娟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开庭时,原告何顺林的委托代理人梁建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均生、何利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顺林诉称,被告冯均生因资金周转需要,2014年7月16日,被告冯均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6日起算,每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逾期还款的,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原告依约支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冯均生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月15日为3600元);2.被告冯均生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冯均生与何利娟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何利娟为被告,请求判令被告何利娟对冯均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冯均生、何利娟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冯均生、何利娟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借款协议、转账交易成功单、银行流水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其中转账支付28200元,现金支付18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按借款金额2%计算,原告依约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冯均生、何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被告冯均生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每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逾期还款的,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原告依约向被告冯均生转账支付借款28200元,并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18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冯均生与何利娟于2002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均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冯均生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拒不归还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冯均生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由于原告自认本案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其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六个月以内)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因催收本案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3500元,该收费标准也符合相关规定及市场行情,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冯均生与被告何利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在被告冯均生、何利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且是因生产经营发生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被告冯均生、何利娟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何利娟对被告冯均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均生、何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均生、何利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顺林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冯均生、何利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顺林支付律师费3500元;三、驳回原告何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27.5元(原告何顺林已预交),由原告何顺林负担27.5元,被告冯均生、何利娟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贤 涛人民陪审员 欧 阳 琦人民陪审员 欧阳焕结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笑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