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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简锦根与简土江、增城市荔城街庆东村简四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锦根,简作忠,简土江,增城市荔城街庆东村简四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60号原告:简锦根,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曾嘉禧,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作忠,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曾共华,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简土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第三人:增城市荔城街庆东村简四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负责人:简观生。原告简锦根诉被告简作忠、第三人简土江、第三人增城市荔城街庆东村简四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简四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锦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嘉禧,被告简作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共华,第三人简土江,第三人简四合作社的负责人简观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锦根诉称:1992年简四合作社将固定责任田大圳口(土名)分给被告耕地1.226亩【东某简子南耕地,西至简村二队科仔(土名),南至鬼猛地(土名)简成锦耕地,北至二队简庆余耕地】,分给原告耕地0.71亩【东某简作忠耕地,西至简村二队科仔(土名),北至简村二队科仔(土名),南至坑圳】。为了方便耕种,1994年分田后,原、被告一致协商换田,原告将鬼猛地(土名)耕地0.9亩田(东某简茂泉耕地,西至简作忠耕地,南至山边简炳秋菜园,北至坑边)换被告大圳口(土名)耕地1.226亩,最后调整田分平面积。大圳口(土名)耕地1.936亩田【东某简子南耕地,西至简村二队科仔(土名),南至鬼猛地(土名)简成锦耕地,北至二队简庆余耕地】一直由原告耕种,种植果树园。鬼猛地(土名)被告的耕地1.8亩田,原告的耕地0.9亩田,共耕地2.72亩田(西至简观生耕地、简华盛耕地,南至坑边,北至坑边),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换给被告委托简土江耕种,直至1998年简四队再次重新分田,大圳口【土名)1.936亩田(东某简子南耕地,西至简村二队科仔(土名),南至鬼猛地(土名)简成锦耕地,北至二队简庆余耕地)】分给原告耕种,并一直由原告种植果园,该事实众所周知。鬼猛地(土名)1.301亩田(东某简某甲清耕地,西至简某乙,南至坑圳,北至坑圳)由被告耕种,但被告外出打工不耕种,被告为了减少负担与原告换田某成口头委托,欺骗生产队。现因征地田地升值,被告为了自己利益,阻拦原告在大圳口(土名)耕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确认简四合作社固定责任田大圳口(土名)【东某简子南耕地,西至简村二队科仔(土名),南至鬼猛地(土名)简成锦耕地,北至二队简庆余耕地】面积为1.936亩耕地的使用权属原告使用;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简作忠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依据,对于本案土地权属问题经过第三人简四合作社、简村村委、庆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已经做出处理,证明涉案土地1.231亩的权属归被告所有;二、原告多次上访,经荔城街道办调查,也认定涉案土地归被告所有,第三人简土江某称:我与原、被告不在同一生产队,我是六队的。四队生产队分地时,我在1996年到1998年耕了被告2.7亩田(并且交清了公余粮),后来四队生产队又分地,我在1998年到2001年耕了被告1.3亩田,全部都是被告的田,上述田地已经交回给被告自己耕种。第三人简四合作社述称:合作社上一任社长简某丙比较熟悉涉案土地纠纷的事项,他写了一份《诉词》给法院,我方认为该份意见属实,现在我方同意将该份《诉词》作为合作社向法院提交的答辩意见。简某丙在《诉词》中述称:原始分田到户应在1984年春节前,原始分田到户,定为有二类田:一是固定田为大圳口,各户各人都有定,为永不变;二是机动田为鬼猛地等其他土名,为10年。到1994年机动田第二次再分,在机动田范围内再分出二类田,鬼猛地、登顶、望底为期5年,沙某曾村布、分水坳等为30年。到1998年,机动田5年到期,分田前3天,我到户征集意见,简锦根称其不要因已足耕等下次再讲,分田当天其未到场即弃权。到场人员议定,为了方便耕种,可自选田地后再抽签,因此按每人0.2亩计。到2011年,简锦根多次找我说处理分田事宜,无奈之下我写下欠分简锦根田约0.7亩,并要求现任干部合理解决此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简四合作社的社员且系亲属关系,双方诉争的耕地为简四合作社固定责任田大圳口(土名)【东某简子南耕地,西至简村二队科仔(土名),南至鬼猛地(土名)简成锦耕地,北至二队简庆余耕地】面积为1.226亩耕地。简四合作社分田的时候将全社的田地分成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固定田,永远不变的;第二种叫基本田,每15年调整一次;第三种机动田/调整田,5年一次。1992年简四合作社分田时没有保留分田数据,到1994年开始才有分田数据。1994、1998年分田按照每人7分基数来分,根据实际土地的肥沃、大小、耕种远近,有的人可以分到1亩田,有的人只分到4分田或5分田。原告主张因与被告进行了耕地互换,故其应依法享有诉争的大圳口(土名)面积为1.226亩耕地的使用权。对此,原告提交《各户面积产量统计表》(1994年)、(1998年)以及手绘的田地分布图、自行制作的关于水田纠纷详细情况、增城市国土资源测绘院出具的用地图等为证,并陈述主要事实如下:1994年原告共分到3.5亩田(按照一个人7分田,共五个人),其中原告在大圳口经生产队抽签分得耕地0.71亩,被告在大圳口分得耕地1.226亩,因原、被告是亲属关系,为了便于耕作及管理使用,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用大圳口的1.226亩耕地与原告在鬼猛地的0.9亩耕地以及登顶的0.802亩中的0.326亩互换耕种,以上事实经当年生产队确认,故简四合作社的《各户面积产量统计表》(1994年)上被告在大圳口的耕地面积为零,原告在鬼猛地的耕地面积为零;1998年生产队重新分地,简四合作社的《各户面积产量统计表》(1998年)上原告在大圳口的耕地面积没有任何变化,在鬼猛地的耕地面积也仍为零,故不存在原告占用被告耕地的情况。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抗辩认为1994年分地时大圳口是固定田,是不能变换的,被告不可能将不变的固定田与相同面积的原告两块机动田进行直接互换,因为换来的机动田可能随时被换回去的,只是因为双方之间是堂兄弟关系,故被告把田地交给原告代耕;两份《各户面积产量统计表》只是各家各户交纳公余粮的统计表,按规定代耕人要交代耕土地的公余粮,故在产量统计表中代耕的土地亩数会记载在代耕人的名下,但不能代表分田或换田的事实。对此,被告提交了2013年11月2日的《事实证明》一份,该证明的正面内容为:关于土名大圳口简作忠壹亩贰分叁厘壹(1.231)责任田,属实是由一九八一年开始应分得,是永久责任田。经查实,全生产队社员认同是属简作忠所有应得责任田,事实今后无可争议。“证明人”处载有新旧队长、社员代表、简村村长的签名以及简四经济合作社、简村经济合作社、庆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盖章;该证明的背面内容为:简村四社有关简作忠与简锦根争执土名大圳口1.231亩固定田,是属四社分给简作忠所有。“签名”处有简四合作社总计18户社员中的13户社员(不包括原、被告)的签名以及简四合作社的盖章。原告对上述《事实证明》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签名的目的不是用来证明证据所载明的事实,而是为了在合作医疗的相关文件上签名,故对该份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对于本案诉争耕地,第三人简四合作社表示两份《各户面积产量统计表》只是统计各户应交的公余粮,与各家各户实际应分的田地无关,如果存在代耕的情况,代耕的土地亩数也会记载在代耕人的名下,由代耕人交代耕的公余粮,且从1984年开始,大圳口就是固定田,合作社不会同意村民私下互换,也从未听说原、被告互换上述诉争耕地,但知道由原告代耕了被告在大圳口的1.226亩田。另查,原告因诉争耕地进行信访,增城市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5月6日作出一份《关于庆东村简锦根信访的回复》,主要内容为:“经街驻村部门和庆东村委多次核实,争议田段大圳口(土名)为简四队固定责任田,鬼猛地(土名)及其它为调整田(即机动田)。争议田面积为1.936亩,简作忠应分得的田面积数为1.226亩,简锦根应分得0.71亩。由于简作忠当年劳力不足,为避免浪费耕地委托简锦根代耕其中拥有的1.226亩责任田。直至2010年12月底,简作忠提出取回该地自行耕种,但因简锦根已经耕作多年不愿归还该田,并多次书面向上级信访部门申诉。生产队的基本固定田,农户是不能够做任何调整的。简锦根认为该田是私下交易,但双方均拿不出当年委托和被委托证据。经调解工作人员摸底、核查,调解人员一致认为大圳口1.936亩田中,简作忠应得1.226亩耕地,简锦根应得0.71亩耕地。最终双方耕作田地总面积由简四合作社自行处理调整。”2013年12月19日,庆东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关于简锦根、简作忠田地纠纷问题,经村委及挂村部门多次调解,双方各执己见,不能达成共识,2013年12月19日下午村委及挂村部门又对当事双方进行再次调解,因双方各不相让,调解不能解决问题,建议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又查,国土部门对涉案土地的土地登记情况作出相关证明,证明相关部门只有原告宅基地的资料,没有田地的资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各户面积产量统计表、增城市荔城街庆东村委证明、关于庆东村简锦根信访的回复、国土部门和街道办做出的宅基地和田地证明、原告自制的田地情况和田地绘图、用地图、简某丙诉词、事实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原告是否通过与被告互换耕地而取得了诉争大圳口1.226亩耕地的使用权。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原告主张在1994年生产队分田后,与被告口头达成互换耕种的协议,即被告用大圳口的1.226亩耕地与原告在鬼猛地的0.9亩耕地及登顶0.802亩中的0.326亩进行互换耕种,但其不能提交双方签订的任何书面合同,且被告对此主张予以否认,原告虽提交了二份《各户面积产量统计表》予以证实,但该统计表并未明确所载耕地亩数即为各户的分田情况,简四合作社也确认该统计表仅为统计各户应交公余粮数(含代耕者应交的公余粮),且简四合作社明确表示其不曾知晓原、被告的上述互换耕地的事实。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互换诉争耕地,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其次,双方确认诉争的大圳口1.226亩耕地在分地时系固定田,而鬼猛地0.9亩耕地、登顶0.802亩中0.326亩耕地属于机动田,依照简四合作社所陈述的历史传统和实际社情,未经合作社同意农户不得互换固定田,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私下协商后互换大圳口固定田,与简四合作社的分田传统相悖。另外,由于固定田与机动田的不同性质,被告用所分到的大圳口固定田与原告所分到的鬼猛地、登顶的机动田进行互换,也与常理不符。第三,涉案《事实证明》载明了诉争的大圳口耕地属于被告所有的永久责任田,该份证明不仅有简四经济合作社,简村经济合作社和简庆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盖章确认,而且还有简四合作社总共18户人中的13户人(不包括原、被告二户)的签名确认,故可以看出,合作社绝大多数社员及村民自治组织均认可诉争耕地属被告所有。原告主张相关社员签名的目的是为了在合作医疗的相关文件上签名而不是对证明内容的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份《事实证明》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某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本案中,涉案《关于庆东村简锦根信访的回复》系由政府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某,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且该回复详细说明经过驻村部门和庆东村的多次摸底、调查、核实,得出的结论亦为原、被告之间就诉争耕地仅存在代耕关系,并确认大圳口1.936亩田中,被告应得1.226亩耕地,原告应得0.71亩耕地,故在没有其他反证足以推翻上述《关于庆东村简锦根信访的回复》所载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亦予确认。综合上述因素,原告所主张其通过土地互换取得了诉争大圳口1.226亩耕地的使用权,缺乏确实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除诉争耕地之外,现有证据证实原告的诉请中大圳口1.936亩田中剩余的0.71亩耕地的使用权归属于原告,且双方当事人、简四合作社及有关部门等对此事实均无任何异议,故不存在诉的利益,本院对此不再作出认定和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简锦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简锦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冯志坚审判员  黄 晖人员陪审员王荷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黎剑烨张海燕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