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牡西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宁安市食用菌研究所诉被告牡丹江火红年代食品包装有限公司、被告马冬艳、被告冯东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安市食用菌研究所,牡丹江火红年代食品包装有限公司,马冬艳,冯东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牡西商初字第277号原告宁安市食用菌研究所法定代表人李德高,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委托代理人张立红被告牡丹江火红年代食品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家鸣,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霞委托代理人李洪起被告马冬艳委托代理人李洪起被告冯东兴委托代理人杨福义原告宁安市食用菌研究所诉被告牡丹江火红年代食品包装有限公司、被告马冬艳、被告冯东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同年6月16日、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安市食用菌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李德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张立红,被告牡丹江火红年代食品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起,被告马冬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起,被告冯东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安市食用菌研究所诉称:2013年5月,原告经被告冯东兴的介绍与被告马冬艳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被告马冬艳称其代表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被告冯东兴为保证人。此合同约定:“瓶级PP,耐130。高温,每支单价0.45元,先交6万元,如果产品不合格,6万元如数退还,不以任何理由拖欠”。2013年5月23日原告通过邮政银行给被告马冬艳汇款60000元,此后被告马冬艳分几次将几万只菌瓶送到原告处,经原告使用2万余支菌瓶做菌后,发现菌瓶收缩,进杂菌,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为此,原告需雇佣工人取出废菌瓶中的木屑,支出人工费费用为10037.80元。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马冬艳、冯东兴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定金6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37.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牡丹江火红年代食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火红年代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3年5月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同时按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食用菌瓶盖泡沫50万套,每套单价0.45元人民币,合计225000万元;约定瓶级PP、耐130度高温,争取5万只于2013年6月15日前交货;由原告提供模具,被告按模具进行生产食用菌瓶。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60000元,被告为了履行该合同在台州市黄岩双国机械厂以680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PP吹瓶机,又在东莞市樟木头金丰塑料原料行购买了PP原料,合计184670元。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同年7月7日、同年7月13日,交付给原告50765个食用菌瓶,价值25800元。2、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食用菌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菌瓶所用原料符合双方约定的PP材质,可耐高温137度以上,不存在130度高温下菌瓶收缩的情况,如果有收缩也是原告在灭菌过程中不当操作所造成的。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菌瓶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3、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该合同,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合同的效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冬艳辩称:1、同意第一被告答辩意见,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即为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2、在签订合同时第二被告马冬艳系职务行为,作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马冬艳如果是职务行为,其被告主体不能成立,只能由牡火红年代公司作为被告,如果马冬艳不是职务行为签订合同,只能由个人作为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则不适格,故不能同时作为被告存在。被告冯东兴辩称:原告对被告冯东兴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限,被告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通过原告诉称及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如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3、定金是否应返还?4、被告马冬艳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5、被告冯东兴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宁安市食用菌研究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工商档案一份四页。意在证明牡丹江火红年代食品包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崔家鸣,注册资金10万元,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经营项目为生产容器聚酯(PET)、聚乙烯(PE)瓶坯、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意在证明被告的生产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PP材质的塑料用品。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被告马冬艳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1、在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明确注明了经营范围中的一般经营项目为销售塑料制品。这个塑料制品不含有厚度小于0.025毫米的塑料购物袋,以及禁止经营的塑料制品。本案所涉及PP塑料系塑料中的一种,也是常见的塑料,在本案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能够经营的范围之内,也不在国家禁止的范围之内,完全符合本案被告经营的范围。2、本案的纠纷内容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即是销售合同的一种,因此本案的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可以销售PP塑料制品。3、原告的代理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PP塑料制品不在被告经营范围之内,同时认定合同无效必须是符合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合同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是行政规定,方可认定无效。被告冯东兴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意在证明的问题,上述证据能够体现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的许可经营项目为生产容器聚酯(PET)、无汽饮料瓶、塑料防盗瓶盖[材质:聚乙烯(PE)]、塑料瓶坯[材质: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1月15日止);饮料瓶[瓶(桶)装饮用水类(其他饮用水)]生效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6月12日。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销售塑料制品(不含有使用厚度小于0.025毫米的塑料购物袋及禁止经营的塑料制品)。但是该证据并未体现牡火红年代公司有生产PP材质的塑料制品的资质,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马冬艳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意在证明1、原告向被告购买的瓶、盖、泡沫的标准型号为瓶级PP、耐高温130度,PP材质应是聚丙烯,数量50万支,单价0.45元。2、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6万元,如产品不合格,6万元如数退换,不以任何理由拖欠,合格后其他货款全部到位,这5万支6月15日之前交货。3、被告冯东兴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被告马冬艳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原告意在证明内容的第一点没有异议,对第二、三点有异议。认为1、在合同中约定是交付定金6万元,如果产品不合格6万元如数退款,不以任何理由拖欠。合格后其他货款全部到位,产品不能收保管费。6万元的退款前提必须是产品不合格,现在原告以产品不合格要求退款6万元,二被告认为本案所涉的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2、原告代理人提到5万支瓶是6月15日前支付,是歪曲了合同内容,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为是争取这5万支在6月15日之前支付,是带有或然性,不带有必然性。这不是本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的事实和证据,被告没有违约。3、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在备注一栏写上了收到盖磨具、瓶的磨具,证明本案的磨具是由本案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被告按磨具加工销售。被告冯东兴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意在证明的问题,该证据的内容能够证实原告意在证明内容的第一点;能够体现原告先向被告交付定金6万元,如果产品不合格(5万支×0.45元),6万元如数退还,不以任何理由拖欠,合格后其他货款全部到位,产品不能收保管费。争取这5万支6月15日之前交货,收到盖磨具一个,吹瓶模具一个;在保证方处有被告冯东兴的签名,但是该证据上并未对保证责任进行约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原告给被告汇款60000元的银行凭条。意在证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按协议约定付给被告马冬艳60000元定金。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被告马冬艳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对意在证明的问题无异议。二被告认可确实收到了60000元定金,但该份证据上面的2013年5月21日出证日期不对。被告冯东兴表示对汇款的事情不清楚,且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上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马河乡支行出具的说明,内容为:“经查证,此条转账信息为2013年5月23日下午14:18分办理。马河邮政支局彭振、2014年5月21日。”并盖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马河乡支行的公章及经办人的签字盖章,且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和马冬艳承认收到过此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生产的食用菌瓶二支及照片。意在证明被告生产的食用菌瓶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中的耐130度高温的要求,会产生收缩。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被告马冬艳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意在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难以确定这两个食用菌瓶是否是牡火红年代公司销售给原告的;而生长杂菌的原因是什么也没有证据证实。本案诉讼的唯一证据应当以司法鉴定为准,没有司法鉴定则认定不了原告的主张,也认定不了被告是否有过错,更认定不了食用菌出现的杂质与被告生产的瓶子有关。被告冯东兴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被告马冬艳对该证据有异议,而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于2013年7月13日将生产食用菌瓶的模具从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处取回,并于2013年8月13日又委托了牡丹江市西安区鑫达塑料制品厂制作食用菌瓶,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当庭提供的食用菌瓶是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生产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原告雇人处理菌瓶的损失账单一份。意在证明因原告购买被告的菌瓶质量不合格,不耐130度高温,产生收缩,导致瓶内进杂菌,所以原告需雇佣人员将菌瓶中的木屑取出,为此支出人工费10037.80元,而这仅是原告的部分损失。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被告马冬艳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因食用菌瓶发生的损失,也证明不了原告应当向被告索赔账单中的损失。此账单与本案无关。被告冯东兴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没有出具日期,也无计算方法,同时该证据不能体现是原告为取出菌瓶中的木屑而支出的费用,且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被告马冬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原告购买蒸汽柜的产品合格证及收据。意在证明原告的蒸汽柜是合格产品,蒸煮菌瓶无问题。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被告马冬艳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与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1、延吉市红星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制造锅炉的资质,这是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本案原告未能提交该公司的资质,对此产品是否合格、是否准予生产销售被告有异议。2、收款收据是客户的名称宁安市马河乡德高食用菌厂,不能证明是本产品是原告所购买的。3、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在使用该锅炉操作时是否超过130度,必须排除在使用该蒸汽柜时温度超过了本案销售合同约定130度以上的温度和压力。被告冯东兴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该收款收据体现的客户名称并不是本案原告,且原告也无法证明该蒸汽柜是否是使用在被告提供的食用菌瓶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七、证人王继香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证人是为原告从事抠杂菌工作的,其他给原告打工的工人都是证人给找的。今年原告培育的食用菌杂菌特别多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提供的瓶子和瓶子的盖的质量不好,从而导致原告的菌没有卖出去。同时证明原告提供的账单中的小东是指的证人,原告为证人支付了1001.80元工资。证人去年9月干活时看到原告卖出去的菌被退回来了,原因是杂菌特别多。证人蒋家全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证人是为原告拉货的,2013年7月上旬证人去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拉货,拉的是装菌用的塑料瓶,因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与原告因瓶子的质量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不让原告装车了。证人田永青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证人在原告处打工,证人能够证明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提供的每个袋子内的瓶子数量不够,还有质量不好的。原告宁安市食用菌研究所认为证人证言真实有效,符合客观事实。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被告马冬艳对三位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1、证人王继香和证人田永青证实的内容已经超越了他们所认知的范围,他们也没有资格和资质认定原告的菌瓶有杂菌是由被告的菌瓶所造成的,他们也不是专业人员。2、证人蒋家全所证明的内容不属实,按照合同约定如果菌瓶有质量问题,本案原告有权拒绝收货,但是原告在明知菌瓶有质量问题还去拉货,导致双方发生争执,与合同的约定相矛盾,从而证明该菌瓶的质量是合格的。否则原告不会再去拉货。被告冯东兴认为证人证言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三位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食用菌产生杂菌是由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生产的菌瓶造成的,只是证人的主观判断,故本院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不予以采信。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被告马冬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1、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意在证明牡火红年代公司具有销售塑料制品的经营范围,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宁安市食用菌研究所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的经营范围明确表示只能生产PET材质和PE材质的塑料制品,没有生产PP材质塑料制品的资质,虽然它们都是塑料中的一种,但是PET材质和PE材质的塑料制品都是低温塑料,不能耐高温。被告冯东兴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由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提供的,并盖有该公司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意在证明的问题,因该证据体现关于经营范围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告证据一。证据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意在证明1、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已成立,该合同系有效合同。2、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定金60000元。3、证明合同约定食用菌瓶的销售数量为50万套、单价0.45元,总价值225000元。4、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生产瓶和盖的模具。5、PP料需达到耐高温130度。6、如原告自行生产或用其他厂家的货一次性包赔被告500000元。7、约定5万支瓶是争取在6月15日之前交货,其他交货无日期约定。原告宁安市食用菌研究所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付给被告6万元定金,如产品不合格如约退款。如果5万支瓶子不合格,就应当退还6万元定金。被告冯东兴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该证据同原告证据二,本院的认证意见同原告证据二。证据三、东莞市樟木头金丰塑胶原料行营业执照一份、合格证一份、汇款单两份。意在证明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向东莞市樟木头金丰塑胶原料行购买了价值184670元PP料,该PP料耐高温130度,并有产品合格证。原告宁安市食用菌研究所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收款人与营业执照不一致,也证明不了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购买了PP料,没有供货合同。被告是否购买PP材料无法推测,此款用于何处也不清楚。被告冯东兴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合格证盖有东莞市樟木头金丰塑胶原料行的公章,汇款单上盖有相关银行的公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意在证明的问题,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未提供其与东莞市樟木头金丰塑胶原料行签订的买卖合同,而且汇款单上也未体现收款人是东莞市樟木头金丰塑胶原料行,无法证明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向东莞市樟木头金丰塑胶原料行购买了价值184670元PP料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四、购买PP吹瓶机收款收据复印件两页。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后,被告为了履行合同,向台州市黄岩双果机械厂购买了PP吹瓶机,价款为68000元。原、被告之间应继续履行合同,否则视为原告给被告造成了设备损失。原告宁安市食用菌研究所认为因该份证据被告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被告不具备生产PP资格。被告冯东兴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和被告马冬艳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原件与该证据进行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收条三份、账册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菌瓶50765瓶,价值25800元。其中在2013年6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菌瓶19袋共5700个,盖一袋共10800个,棉球57包共8800个。但由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当时手坏了,就没有为被告出具收条,至今也没有补条。所以被告所说的瓶的总数已经包含了没有打条的部分在内。原告宁安市食用菌研究所对原告自己盖章的账单形式要件有异议,该账单属于原告自己单方制作。对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的签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所签,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收到的菌瓶数量应以原告签收为准。被告冯东兴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对三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三份收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收条意在证明的问题,在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收条上体现的菌瓶数量为50015个,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账册是由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单方制作,无原告签名确认,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冯东兴未举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因原告宁安市食用菌研究所需找厂家生产PP料材质的食用菌瓶,故被告冯东兴将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介绍给原告,但原告在没有见到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营业执照和不清楚其是否能够生产PP料材质的塑料制品的情况下,只因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承诺其能够生产,就于2013年5月与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宁安市食用菌研究所、乙方:牡丹江火红年代食品包装有限公司,兹经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购进,乙方售出下列产品,并按下列条款签订本合同:产品名称:瓶,盖,泡沫;甲方标准型号:瓶级PP,耐130。高温;数量:50万;单位:套;单价:0.45;合计:22.5万元。备注:先交定金6万元,如果产品不合格(产品5万支×0.45元),6万元如数退还,不以任何理由拖欠,合格后其他货款全部到位,产品不能收保管费。争取这5万元支6月15日之前交货,收到盖磨具一个,吹瓶模具一个。一、需方必须先定数量,交部分定金;二、如产品不符合产品要求,拒绝收货;三、如产品达到要求、按时按量完成后,必须按照双方规定数量完全回收。标准按需方提供;四、双方确定暗记,共同认可后,供方必须遵守需方要求不可以外留一支产品;五、如发现有和需方产品同样,供方一次性包赔需方损失人民币伍拾万元,因为需方是国家认可的发明专利;六、以上规定双方认可后,并有保证人签字后并可生效;七、如需方自行生产或者用其他厂家的货,一次性包赔供方伍拾万元;八、发货方式:甲方到乙方场内自提,乙方负责装车……”,合同上甲方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德高的签名,乙方处有被告马冬艳的签名,保证方处有被告冯东兴的签名,但合同中没有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进行约定。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马冬艳是履行职务行为,代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向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提供了制作瓶盖和吹瓶的模具各一个。三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马河乡支行向被告马冬艳汇款60000元作为定金,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马冬艳认可收到了此款。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自认,其为履行与原告的合同才购买了制作PP吹瓶机和PP料,进行生产菌瓶,此前没有生产过PP材质的塑料制品。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同年7月7日、同年7月13日向原告提供其制作的食用菌瓶共计50015个,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德高为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出具了收条并签字。因原告认为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为其制作的食用菌瓶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耐130度高温,导致食用菌瓶收缩产生杂菌,故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将生产食用菌瓶的模具从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处取回,并于2013年8月13日又委托了牡丹江市西安区鑫达塑料制品厂制作食用菌瓶。庭审过程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德高自认其在第一次使用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制作的菌瓶时就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但还是同意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进行改良后继续为其生产菌瓶,并且被告提供的菌瓶原告基本都已经使用了,后期原告要求与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解除合同,并同意支付已经收到的菌瓶的价款,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在扣除相应款项后,将剩余定金退还原告,但是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生产的菌瓶必须全部交付原告进行销毁。但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称其已将为原告生产的剩余菌瓶销毁,重新为他人生产别的材料了。另查,从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营业执照体现其许可经营项目为生产容器聚酯(PET)、无汽饮料瓶、塑料防盗瓶盖[材质:聚乙烯(PE)]、塑料瓶坯[材质: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1月15日止);饮料瓶[瓶(桶)装饮用水类(其他饮用水)]生效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6月12日。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销售塑料制品(不含有使用厚度小于0.025毫米的塑料购物袋及禁止经营的塑料制品)。但并没有体现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具有生产PP材质塑料制品的资质。庭审中,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其制作菌瓶的合格证或质量证明。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生产的菌瓶进行质量鉴定,但因其无法证实提供的检材即菌瓶为被告生产的,且三被告对检材也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与三被告均认可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原告认为自其从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取回模具之日起,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已经解除。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被告马冬艳对此表示不认可,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生产食用菌瓶的模具由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进行生产,且原告与三被告均认可原告与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实质为承揽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现在原告以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制作的食用菌瓶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已从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处将用于制作食用菌瓶的模具取回,使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并且原告已经同案外人签订了新的承揽合同,故原告与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继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的承揽关系已经解除。关于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即该公司生产的食用菌瓶是否符合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对其生产的食用菌瓶质量是否合格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向原告提供其制作的食用菌瓶必要的技术资料和相关质量证明,但是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而其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从未生产过PP料塑料制品。根据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的营业执照体现其许可经营项目中并不包括生产PP料材质的塑料制品,虽然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辩称其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塑料制品(不含有使用厚度小于0.025毫米的塑料购物袋及禁止经营的塑料制品),而PP料塑料制品不属于禁止经营的塑料制品,所以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可以销售PP料塑料制品。但本院认为,可以销售并不等于可以进行生产,也不等于生产出的产品质量符合相应的标准,故本院对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但原告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原告在没有见到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营业执照和不清楚其是否能够生产PP料材质的塑料制品的情况下,只因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承诺其能够生产,就于2013年5月与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未尽到注意义务。原告在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交付第一批食用菌瓶时,就认为菌瓶存在质量问题,却还是同意陆续接受并使用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生产菌瓶5万余个,故原告也应当为自己的损失扩大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3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定金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均存在过错,且原告自认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向其提供的食用菌瓶,原告基本都已使用,因此应当对已使用的食用菌瓶支付相应的价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确认了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收的菌瓶数量为50015个,按照合同约定每个菌瓶的单价为0.45元,故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提供给原告的菌瓶价值为22506.75元,此款应当从原告给付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的定金60000元中扣除,被告牡火红年代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定金37493.25元。关于被告马冬艳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问题,因原告和三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被告马冬艳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被告马冬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对被告马冬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冯东兴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冯东兴在合同保证方处签名,但是合同并没有约定其保证责任即是为合同的哪一方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其主张合同解除之日即2013年7月13日起六个月内,但原告起诉之日为2014年5月7日已过保证期间,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冯东兴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牡丹江火红年代食品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宁安市食用菌研究所定金37493.25元;二、驳回原告宁安市食用菌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元,由原告宁安市食用菌研究所负担613元,被告被告牡丹江火红年代食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938元。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宁安市食用菌研究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3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宁安市食用菌研究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海代理审判员  魏丹丹代理审判员  王 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