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涟高民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董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511号原告董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农民。原告董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春林、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欣,××××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旺,现在被告处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2月1日,双方发生吵闹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对原、被告婚姻形成、所生子女不表异议,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当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欣,××××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旺,现均在被告处生活。2006年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相处一般,偶有吵闹。原、被告于2015年2月1日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结婚登记形成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虽双方近年来相处一般,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结合双方婚前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永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