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81号原告谭某某,女,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云龙示范区学林办事处横石村上余家*号,身份证号码:4303121975********。委托代理人王诗茜,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某,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云龙示范区学林办事处横石村上余家*号,身份证号码:4302111974********。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棕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诗茜、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自由恋爱,于1996年11月28日在株洲市原郊区荷花乡登记结婚。1998年10月31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汪杏,2007年6月12日生育儿子汪俊杰。由于性格不合,被告稍有不顺心就殴打原告。2014年6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以撤诉结案。但原、被告并没有真正和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汪杏、汪俊杰由被告抚养。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资格;证据3、原、被告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事实;证据4、小孩汪俊杰户籍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证据5、小孩汪杏户籍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证据6、本院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被告汪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两个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原告上次撤诉后,双方并没有在一起相处,没有和好。被告汪某某未就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于1996年11月28日在株洲市原郊区荷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0月31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汪杏,2007年6月12日生育儿子汪俊杰。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夫妻间产生了一些隔阂。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同年8月申请撤诉。此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并未和好。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1、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比亚迪小轿车一辆(双方估值3万元);2、安置房二套,分别位于株洲云龙示范区学林办事处文荟社区打牛塘安置房小区2栋203号、303号(均未办理房产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自愿撤诉;但双方并没有在一起共同居住,而是从2014年8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汪杏已经成年,婚生子汪俊杰尚在读小学,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汪俊杰为宜。因被告自愿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故原告不承担婚生子汪俊杰的抚养费。比亚迪小轿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且平常系被告使用,以不变更车辆状况为宜,故比亚迪小轿车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补偿原告一半价款。庭审中,双方对该车估值30000元,故被告应补偿原告15000元。原、被告现有安置房两套,因均未办理房产证,本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位于株洲云龙示范区学林办事处文荟社区打牛塘安置房小区2栋203号房屋归被告使用为宜,位于株洲云龙示范区学林办事处文荟社区打牛塘安置房小区2栋303号房屋归原告使用为宜。原告主张享有的夫妻共同债权,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汪俊杰由被告汪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比亚迪小轿车归被告汪某某所有,被告汪某某给予原告谭某某15000元的经济补偿;四、位于株洲云龙示范区学林办事处文荟社区打牛塘安置房小区2栋203号房屋归被告汪某某使用,位于株洲云龙示范区学林办事处文荟社区打牛塘安置房小区2栋303号房屋归原告谭某某使用。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胡棕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