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民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何旭明与张勇林、官春海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旭明,张勇林,官春海,上官春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旭明,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旭梅。委托代理人:宣南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林,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官春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官春清,农民。上诉人何旭明为与被上诉人张勇林、官春海、上官春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丽莲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旭梅、宣南春、被上诉人张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官春海、上官春清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何旭明于1995年建造位于遂昌县新路湾镇大马埠村馒头山自然村房屋。其房前右侧(面朝村道为前方)有一通道通往村道,通道旁建有厕所、猪栏。猪栏污水及部分屋后雨水经通道下管道直流入比通道地势低的旁边田里。2012年,被告张勇林从村委会受让了原告房屋右后侧的一块茶山用于建房,2013年4月14日,因被告张勇林从茶山上挖出的泥土填满了原告家厕所,被告官春海曾与原告父母何根富、章法芽发生肢体冲突,导致何根富、章法芽受伤,已另案由刑事附带民事处理完毕。2013年8月,大马埠村第九生产队李春华等人签署《出让旱田协议》,将原告房前231平方米旱田转让给张勇林。被告张勇林将茶山挖出的部分泥土堆积在该旱田上。被告张勇林欲用该旱田与原告房前右侧通道土地进行部分调换,但经有关部门多方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其后,被告张勇林将原告房前泥土铲走,并在原告房前旱地及右侧历史通道上进行堆积,堵塞了原告房前右侧通道及通道下管道排水畅通。其后,原告及其家人从房前土地与村道连接通行。现原告房前土地地势已与历史通道持平或高出历史通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旭明建造房屋后,通过房前右侧的通道与村道连接通行,被告张勇林在无证据证实与原告达成合意的基础上,在该通道上堆积泥土,堵塞了原告的该历史通道,应予排除妨碍。被告方认为历史通道不畅通是村委会在征得原告、被告张勇林的同意下由村委会决定平整的,无相应事实依据,其抗辩不予采纳。因原告猪栏污水及部分屋后雨水原经通道下管道直流入比通道地势低的田里,现原告房前土地地势已与历史通道持平或高出历史通道,田已不复存在,原告房前的地理环境与地势条件与原来相比已有较大变化,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将猪栏污水及部分屋后雨水直流地势低的田里,与现实环境不符,不予支持,排水可另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张勇林赔偿损失10000元,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官春海、上官春清帮助被告张勇林实施本案诉称的侵权行为,要求被告告官春海、上官春清承担连带责任,亦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堆积于原告何旭明房屋门前右侧(面朝村道为前方)历史通道上的泥土,恢复历史通道的畅通。二、驳回原告何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何旭明负担15元,被告张勇林负担10元。宣判后,上诉人何旭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为“原告屋前的地理环境与地势条件与原来相比已有较大变化,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将猪栏污水及部分屋后雨水直流地势低的田里,与现实环境不符,不予支持”,原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本案已经明确造成堵塞原告历史通道及排水畅通系被告侵权行为,所以排水的通畅理应由被告疏通。恢复原排水沟的通畅,虽然比恢复历史通道较难,但这只是难与易的问题,并非是与非的问题,所以排水沟的畅通,应该得到支持。二、原判决“原告要求被告张勇林赔偿损失10000元,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从上诉人所提供的照片中可非常明确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上诉人及家人无法正常生产、生活,只能花劳力清理临时通道,清理雨水流入家中,墙体开裂、填埋茅棚等等,这些损失是应该予以赔偿的,所以照片及上诉人的陈述足以证明原告有损失,只是损失的多少,而不是没有证据证明,所以原判决的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三、原判决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官春海、上官春清帮助被告张勇林实施本案诉讼的侵权行为,要求被告官春海、上官春清承担连带责任,亦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供的(2013)丽遂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浙丽刑终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两份法律文书均已生效,且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官春海实施帮助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张勇林在挖土填埋上诉人历史通道及排水时,与上诉人父母产生争执,官春海为帮助张勇林实施侵权行为而殴打上诉人父母,所以官春海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村支部书记的被上诉人上官春清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胞弟张勇林违法买地建房,对张勇林的侵权行为不但不阻止,反而帮助张勇林实施侵权行为,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判决驳回上诉人何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勇林答辩称,一、历史通道现在还摆在那里,还可以看到,遂昌法院的法官也去看过好几次,我的地基离他的家还是很远的,间隔距离有十五、六米。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0元是乱说的,并没有什么证据,我的地基离他的地基很远,也没有开始建设,买来就放在那里。三、上诉人说被上诉人的哥哥怎么样,这件事情与被上诉人的哥哥是没有关系的,打架的事情也另案处理了。被上诉人官春海、上官春清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何旭明提供了检举信复印件两份,来源于遂昌县新路湾大马埠村副主任处,待证被上诉人张勇林的两块土地是违法取得,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被上诉人张勇林质证认为,茶山、田地买来都是与村里有协议的,上诉人称在高速公路三十米范围内建房,他没有权力管,要管也是土管局管。被上诉人官春海、上官春清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屋前田地地势之前较通道地势低,猪栏污水及部分屋后雨水经通道下管道直流旁边田里,现上诉人屋前的土地地势已持平或高于案涉历史通道的地势,鉴于原排水通道存在的现实环境确已发生变更,原审对其要求恢复原排水通道的通畅的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何旭明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10000元的损失,但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被上诉人官春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上官春清为其胞弟买房建地等行为与案涉物权受到侵害的结果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符合共同侵权的要件,故上诉人要求被告官春海、上官春清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旭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洋审 判 员 苏伟清代理审判员 王晓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 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