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溧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溧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王某甲,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书斌,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1月3日,我因与被告母亲生气,进而发生厮打并造成我流产,被告却听从其父母教唆,对我不管不问。2014年2月22日,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5月13日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陪嫁财产归我所有。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溧民初字第05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于2014年5月13日撤回起诉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4、新野县前高庙乡龙潭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起一直在该村居住的事实。5、证人马某某、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生气后,二人曾两次到被告家说和,由于被告及家人态度不好,遂放弃说和工作。自此以后原告便在娘家居住,被告及家人从未接原告回去生活。被告王某乙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调取新野县前高庙乡王套楼村委会证明一份,并对被告叔父王某丙进行了调查。新野县前高庙乡王套楼村委会证明被告外出,不知下落;王某丙证明原告在婚后几个月时,因与被告母亲生气后回娘家。在接回后,于2014年2月14日(农历2014年1月15日),原告因家务事与被告吵架后再次回娘家,被告及家人多次接原告,原告拒不回来。现被告外出打工,不知下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对第4、5份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否认王某丙证言中关于被告及家人多次接原告回婆家,而原告不回的陈述,对该部分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内容能相互印证,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月3日,原告因与被告母亲生气后回娘家居住。后被告将原告接回。2014年2月14日,原告又因家务琐事与被告吵架后再次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家人委托马某某和高某某两次到被告家说和,因被告及家人不配合,致使无法说和。2014年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5月13日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暂不要求对陪嫁财产进行处理。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于2014年2月14日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4年5月13日撤回起诉后至今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现不要求对陪嫁财产进行处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王某乙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德人民陪审员 肖兴锁人民陪审员 李杰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邓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