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与周林家、邓晓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周林家,邓晓英,朱雪华,周学军,王齐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三路16、18号。负责人:何家润。委托代理人:林秀娟、郑育蔓(到庭),均是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林家,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邓晓英,女,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朱雪华,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周学军,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王齐斌,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原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门分行”)诉被告周林家、邓晓英、朱雪华、周学军、王齐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林家、邓晓英、朱雪华、周学军、王齐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林家、朱雪华、王齐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下简称《协议书》)一份,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律师费等内容。根据此《协议书》,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林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需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当其违约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事宜。《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周林家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且资信状况出现严重恶化,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也被拒绝。截至2014年8月15日共拖欠贷款本金35115.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5216.97元,还至少造成原告6450元的律师费支出损失,被告邓晓英、朱雪华、周学军、王齐斌亦拒绝偿还。被告周林家、邓晓英,被告朱雪华、周学军分别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晓英、周学军都曾在《协议书》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下简称《贷款申请表》)上签名承诺对于配偶基于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确认为共同债务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林家、邓晓英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5115.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4年8月15日利息、罚息及复利为5216.97元,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周林家、邓晓英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6450元;3、被告周林家、邓晓英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朱雪华、周学军、王齐斌对被告周林家、邓晓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两项诉讼请求,1、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周林家、邓晓英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5115.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3月31日利息、罚息及复利为12227.25元,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要被告承担本案的公告费260元。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营业执照1份;2、周林家、邓晓英、朱雪华、周学军、王齐斌的身份资料各1份;3、《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账户明细、分期贷款结清单各1份;4、《协议书》1份,5、《贷款申请表》3份;6、律师费发票1份。被告周林家、邓晓英、朱雪华、周学军、王齐斌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周林家、朱雪华为购货需要向原告借款,各填写了一份《贷款申请表》。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林家、朱雪华、王齐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周林家、朱雪华、王齐斌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律师费等内容,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协议书》还约定:被告邓晓英、周学军作为被告周林家、朱雪华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人并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林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业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年利率为16.2%。需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当其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告并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的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和《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邓晓英作为被告周林家的配偶也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19日发放了贷款,被告周林家当日也在一份《借据》上签名,确认已收到贷款100000元。被告周林家收到借款后,按照协议,其应在2013年5月19日归还第一期贷款,前9期只还利息,后3期还本息,以后在每个月19日归还当期的欠款。2013年7月19日(第3期)开始逾期没有归还欠款。截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周林家仍共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5115.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12227.25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6450元。再查明,被告周林家、邓晓英,被告朱雪华、周学军均分别为夫妻关系。原告的名称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门分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其与被告周林家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朱雪华、王齐斌之间形成的担保合同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订立的,双方各自签订的《借款合同》、《协议书》,均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款项100000元划到被告周林家的账户,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周林家作为借款人,在收到并使用了原告出借的主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人民币100000元贷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限(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内,每月定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每月利息给原告,但自2013年7月19日起,被告周林家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违反合同中借款人需按时还款的约定,直至借款合同期满也没有归还借款,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果被告何业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何业逊立即全部清偿。截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周林家仍共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5115.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12227.2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周林家归还合同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35115.4元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问题,由于被告周林家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今拖欠尚余借款本金未归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周林家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债权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的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请求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何业逊支付拖欠借款本金35115.4元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5月28日利息、罚息及复利为12227.25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6450元的问题。因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因被告周林家违约造成原告律师费及其他损失均属于原告可以追偿的范围,现在原告已因被告何业逊逾期还款而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645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周林家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645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邓晓英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因被告周林家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邓晓英与周林家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周林家所负上述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的债务,被告周林家与邓晓英应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关于被告邓晓英、朱雪华、周学军、王齐斌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林家、朱雪华、王齐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周林家、朱雪华、王齐斌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律师费等内容。因此被告朱雪华、王齐斌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人被告周林家的借款在10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该《协议书》还约定:被告邓晓英、周学军作为被告周林家、朱雪华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被告邓晓英、周学军也应对被告周林家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在被告朱雪华、周学军、王齐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林家、邓晓英追偿。被告周林家、邓晓英、朱雪华、周学军、王齐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林家、邓晓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115.4元以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计至2015年5月28日为12227.25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继续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450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二、被告朱雪华、周学军、王齐斌对被告周林家、邓晓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雪华、周学军、王齐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周林家、邓晓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908元,保全费540元,合共1448元,由被告周林家、邓晓英、朱雪华、周学军、王齐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郭子托审判员 莫少彬审判员 温艳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温筱岚第8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