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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莱州市振强石材公司与王永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振强石材有限公司,王永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443号原告莱州市振强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振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合盛,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永安,男,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卞效平,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系王永安公司员工。原告莱州市振强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振强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合盛,被告王永安及委托代理人卞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间我公司与被告多次发生买卖业务,被告尚欠我公司石材款49037元,该欠款后经我公司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49037元,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是单纯的买卖关系,而是相互的买卖加工关系,2004年原告为我在北京的工地供货,当时约定2005年3月份完成供货任务,而原告不按期供货,已供的石材存在严重质量瑕疵,致我蒙受18余万元损失,至今原告在我处尚有400余平方米石材存放,我曾多次找原告拉回石材结算账目,而原告至今未及时结算,故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5年间,被告王永安先后多次购买原告莱州市振强石材有限公司石材,业务往来中,被告付给原告部分石材款,尚欠原告石材款49037元。原告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4张、由被告签名的发料单1份。欠条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主张与原告业务往来中,已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退给原告石材3CM3551000×8008块;355火烧板730×11519块;3553CM火烧半成品121块;并向本院提交了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吕合盛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收货条2张、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李洪魁出具的收料条1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收款条中载明的10000元不是其公司本案主张的欠款,该10000元是被告到其公司购买石材即时清结的款项。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提交的收料条没有载明石材的单价或者价款,审理中,经原、被告核对,3CM355100×8008块单价为64元计款512元;355火烧板730×11519块单价67.21元计款604.89元;3553CM火烧半成品121块折算69.1㎡单价90元计款6219元。被告主张原告未按期供货,所供石材存在严重质量瑕疵,致其蒙受18余万元经济损失,所供石材尚有400余平方米仍存放其处,并曾多次找原告拉回尚存石材结算账目,原告一直沉默至今,既未拉回存放的石材,亦未结算账目,故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诉状中曾有王彩云为被告。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王彩云的告诉。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安到原告莱州市振强石材有限公司购买石材,尚欠原告石材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主张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中,已付给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吕合盛10000元,退给原告部分石材,并向本院提交了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款收据、收货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虽主张收款收据载明的10000元是与被告另外发生即时清结的款项,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该100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欠款中扣除。审理中,对被告主张退给原告的石材,双方当事人确认了石材的单价,本院予以准许,亦应从被告的欠款中予以扣除。对被告主张原告供货完毕后,所供石材存在严重质量瑕疵,现仍存放其处的400余平方米石材,并多次找原告拉回尚存石材,至原告起诉前原告沉默至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时效,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安给付原告莱州市振强石材有限公司欠款31701.11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原告负担362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永安负担66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52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文鼎人民陪审员  于洪良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元--4----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