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XX诉刘XX民间借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589号原告王XX,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运建,身份证号:2302031969********。被告刘XX,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共和镇兴华村,身份证号:2302081985********。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刘XX向我这借款本金186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2.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拖欠至今,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600.00元,按约定给付利率2.5%给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据原件及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XX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本金18600.00元,约定利率2.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催要欠款均无结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86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2.5%给付利息至付清债务止。本院认为,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XX借款本金18600.00元,给付借款利息按照约定2.5%自2013年12月9日至被告刘XX清偿全部的借款本息止。案件收费26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XX负担132.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玉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宁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