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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一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00373号原告周某某,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被告方某某,女,1978年6月20日出生。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集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很爱我的老婆方某某,但她仍与他人合伙把我骗出去打工,我俩原先在黄山电器厂工作,我也很相信她,待我回家,发现她于2014年7月22日和一个叫黄建平的离家出走,对儿子不管不问,对于她这样的一个女人,我真的很伤心。她的电话号码换了好几个,至今不知道她的手机号码。我想和她离婚,但是找不到人,所以,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周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付给儿子抚养费600元,直至儿子18周岁止;三、祁门县金盾小区一所房产(价值20万元)归原告所有,待儿子成年后过户给儿子。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证据3.土地使用权证(皖祁国用(2011)第XXXX号)房地权证(2011字第XXXX**号)的复印件,证明祁门县阊江北路金盾小区X-X室的一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方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儿子由周某某抚养,我同意每月给600元的抚养费。我们夫妻感情一般,只是有一次原告在城西一家理发店里玩女人,事发一年多他才告诉我,我们的关系才不好的。去年在我妈妈家过中秋节,他又和我吵架,回到家他还对我拳打脚踢的,是我哥哥给我报的案。之后,我就起诉离婚了,经过主审法官调解,他写了保证书,我就撤诉了。但他后来还是不改,经常骚扰我,所以,儿子同意我换了手机号码。至于他讲我和别人合伙骗他出去打工并不属实,是因为他与车间主任合不来,经人介绍去浙江省的横店影视城上班,他说吃不消、辞职回来后,又和我吵闹,我在家实在待不住了,也出去打工了。我俩为购买该房屋,除了向原告的朋友江晓玲借的20000元(在去年8月份已还清,是周某某偷偷地从我工资卡上取钱还的,当时他没跟我讲,我是看到短信提醒才知道的),还向原告的父亲借了5000元,向我哥哥方胜利借了16000元,向我妈妈借了20000元,向我大舅胡来根借了8000元,向我小舅胡来旺借了5000元,向我母姨胡金鸾借了10000元,向我妹妹方冬霞借了24000元,向我小叔方龙辉借5000元(已还清),向我小舅胡来旺借款15000元,还了10000元,还有5000元没还,向我的朋友金妹环借了5000元。向我亲戚借钱时都是原告和我一起出面借的,都没有打借条,都是给现金的,共计98000元没有归还。这套房子我要一半产权,待孩子长大成人,我再过户给儿子。债务一人一半,限他今年还清。至于原告向徐热爱借款5000元,他没有说过,我不承认。对周某某提交的上述3组证据,我没有异议。被告方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证据1.离婚协议书的复印件,是双方共同自愿草拟的;证据2.承诺书的复印件,证明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时周某某亲自书写的承诺书,但他没有做到所承诺的事项。庭审中,原告周某某辩述:那次玩女人属实,我喝醉了酒,是同事拖我去的,既然事情发生了,我也没办法。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不全面,那份承诺书是我书写的。被告所说的借款、还款属实,但在去年,我出去打工时还向同学徐热爱借了5000元,我自己花掉了,借钱时没有跟被告说,另外还有欠装潢木工费5000元没有支付。如果离婚,房子归我,共同债务她多摊点,她分摊60%,我分摊40%。经审查,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方某某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3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方某某提交的2组证据,原告周某某对其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周某某庭审时提出向同学徐热爱借款5000元,被告方某某不承认,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系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欠木工装潢费5000元,被告方某某没有否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在安徽省黄山电器厂一起上班时相识,1999年上半年,俩人确定恋爱关系,2000年8月1日,双方在安徽省祁门县金字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7月28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周某,现在读初中二年级。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曾因相互猜疑而发生争吵、打架,方某某为此于2014年8月向本院提起与周某某离婚的诉讼,后经过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方某某自愿撤回离婚诉讼,2014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4)祁民一初字第00439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方某某撤诉。2014年中秋节时,原、被告因故又发生争吵,周某某并殴打方某某,被告方某某的哥哥为此打了报警电话,110出警进行了调处未果,此后,双方夫妻关系继续恶化。再查明,2011年11月,原、被告购买了位于安徽省祁门县阊江北路金盾小区X-X室的一套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皖祁国用(2011)第XXXX号;房地权证:2011字第XXXX**号),该房产为周某某和方某某共同共有。为此,二人共同向原告的父亲姜四九借款5000元,向被告哥哥方胜利借款16000元,向被告母亲胡红鸾借款20000元,向被告大舅胡来根借款8000元,向被告母姨胡金鸾借款10000元,向被告妹妹方冬霞借款24000元,向朋友金妹环借款5000元,向朋友江晓玲借的20000元(于2014年8月份还清),向被告叔叔方龙辉借款5000元(已还清),向被告小舅胡来旺借款15000元(归还10000元),还欠款5000元,欠木工装潢费5000元,共计还欠款人民币98000元。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在结婚后,虽然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但在夫妻互信、互谅等方面产生严重分歧,双方不能进行有效沟通和谅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方某某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同意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并愿意承担儿子的抚养费用,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购房(房地权证:2011字第XXXX**号)所产生债务的60%,而被告只同意承担50%的债务,本院认为该债务系双方为购买共同财产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院将在判决中对二人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依法予以分割。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周某(2001年7月28日出生)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方某某自2015年6月1日开始承担周某每月600元的抚养费,直至周某年满18周岁时止,抚养费在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分二次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徽省祁门县阊江北路金盾小区X-X室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皖祁国用(2011)第XXXX号;房地权证:2011字第XXXX**号),原告周某某和被告方某某各拥有50%的产权;四、夫妻共同债务98000元,由原告周某某归还姜四九的借款5000元、金妹环的借款5000元、方胜利的借款16000元、胡金鸾的借款10000元、胡来根的借款8000元、木工装潢费5000元;由被告方某某归还胡红鸾的借款20000元、方冬霞的借款24000元、胡来旺的借款5000元;五、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集体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玉妃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