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志岚与陈述贵、陈述海、陈述国、王训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606号原告陈志岚,男,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李书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述贵,男,汉族,住平潭县。被告陈述海,男,汉族,住平潭县。被告陈述国,男,汉族,住平潭县。被告王训标,男,汉族,住平潭县。原告陈志岚与被告陈述贵、陈述海、陈述国、王训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陈志岚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告陈述海、王训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述贵、陈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被告系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原告从事货用轮胎的销售生意。在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四被告因其承接的连江县贵安新天地工程项目施工需要8次向原告购买货用轮胎,货款总额为127400元,原告按四被告要求将其需要的轮胎运送至四被告施工现场交付,由四被告中的在场人员在收款收据上购买的轮胎数量各价款签字确认。扣除四被告以现金支付的货款10000元和被告一陈述贵于2013年5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货款10000元后,四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400元。至今,被告多次要求四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四被告拒不支付。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陈述贵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7400元;2、被告陈述海、陈述国、王训标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述海、王训标辩称:陈述贵是工地老板,我们三个只是陈述贵雇请的仓管员,我这里有一份陈述贵出具的委托书向法庭提交,我们在单据上签字只是证明有收到这些货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明材料:证明材料一、收款收据8份,旨在证明:四被告共8次向原告购买轮胎,货款总额为127400元的事实。证明材料二、银行卡历史流水单,旨在证明:被告陈述贵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述海、王训标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明资料为委托书一份,旨在证明:王训标、陈述海、陈述国三人是陈述贵雇佣的仓管员。被告陈述贵、陈述国未到庭,且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明资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训标、陈述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资料一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他们的签名;对证明资料二的真实性不清楚,系陈述贵与原告之间的。原告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他们三人是受雇于陈述贵,也不能证明是陈述贵要求他们签收货物;该授权委托书是陈述国、陈述海、王训标为逃避相应的责任,与陈述贵串通出具的。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王训标、陈述海对对方提供的证明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虽提出授权委托书是陈述国、陈述海、王训标为逃避相应的责任,与陈述贵串通出具的,但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因上述证明资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合法性特征,且被告陈述贵、陈述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因此原告及被告王训标、陈述海提供的证明资料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20日,被告陈述贵作为委托人向作为被委托人的陈述国、陈述海、王训标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委托连江贵安新天地工地管理人员陈述国、陈述海、王训标对工地的运单签收、汽车配件签收,所有债权、债务、法律责任与被委托人无关,由委托人承担。”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用轮胎,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陈述海、王训标、陈述国作为经手人在八张收款收据上签名,八张收款收据载明的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27400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陈述贵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至原告陈志岚的账户。被告未归还尚欠的货款,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被告陈述海、王训标、陈述国作为经手人签名的收款收据八张,八张收款收据载明的内容表明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27400元的事实,被告陈述海、王训标当庭确认有代陈述贵收到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中所载明的所有货物,被告陈述贵、陈述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八次购买货用轮胎,货款总额为127400元的事实可予以认定。被告陈述贵出具的《委托书》上载明,系其委托连江贵安新天地工地管理人员陈述国、陈述海、王训标对工地的运单签收、汽车配件签收,故可以认定被告陈述国、陈述海、王训标在《收款收据》上签名应属于被告陈述贵委托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被告陈述贵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述国、陈述海、王训标对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自认被告陈述贵已还款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陈述贵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陈述贵偿还货款107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陈述贵、陈述国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第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述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志岚货款人民币107400元;二、驳回原告陈志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被告陈述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杨苏怡人民陪审员李雄人民陪审员陈时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高华燕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