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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何国权与上海坚江商贸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权,王玉生,上海坚江商贸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101号原告何国权。法定代理人何超。委托代理人刘鸿珍,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柳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生。被告上海坚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宝炳。委托代理人陆斌,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强来娣。委托代理人孙伟杰。原告何国权与被告王玉生、上海坚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江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阮广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权的法定代理人何超、委托代理人唐柳静,被告王玉生,被告坚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斌,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权诉称,2014年5月16日9时28分,被告王玉生驾驶被告坚江公司的牌号沪D3XX**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沪闵路、莘建东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玉生与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坚江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其损失:医疗费6,458.9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8,400元、误工费23,746.80元、护理费720,960元、鉴定费6,3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600元、杂费3,836元,由被告紫金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60%的比例赔偿,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王玉生、坚江公司按60%的比例赔偿。被告王玉生辩称,其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坚江公司的职务行为。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同意被告坚江公司及紫金财保上海公司意见。被告坚江公司辩称,被告王玉生与其系挂靠关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杂费、交通费、物损费、残疾赔偿金均认可被告紫金财保意见。误工费按其基本工资每月2,100元计算。此外,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故不予认可,但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其已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医疗费83,651.34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无处方的部分。误工费可按原告基本工资每月2,10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月900元计算;护理费不应按原告住养老院的标准计算,认可每日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杂费已在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中赔偿,故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及物损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赔偿3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右侧额颞枕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骨折(颅底,肋骨,右侧髋臼)。经治疗,除已通过诉讼处理的医疗费83,651.34元外,另发生医疗费1,184.16元,另经医院处方购买外购药4,518.74元,自购756元的外购药。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另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鉴定:原告因重度颅脑外伤、右侧1-4肋骨骨折伴右侧液气胸,右侧髋臼骨折等,现遗留左侧上下肢肌力2级,颅骨缺损范围6CM2以上,四根肋骨骨折,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护理至评残日前1日,营养210日。以后尚需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因此发生鉴定费6,3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7月18日住入上海市闵行区A敬老院,月托管费、护理费及伙食费为2,900元。原告于上海Q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其月收入为每月2,218元,另加数百元的浮动。事故发生后,单位未发放工资。沪D3XX**中型普通货车于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诉讼中,被告坚江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作重新鉴定。另查明,因原告的前期治疗医疗费纠纷,原告曾起诉至本院,本院以(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46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进行了审理,除对前期医疗费进行了处理,还明确被告坚江公司已给付原告的6,000元待原告另行主张赔偿权利时一并结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明细账、车辆修理发票,结算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D3XX**中型普通货车的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对于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的不足部分,因被告王玉生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沪D3X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60%的比例赔偿。不属保险赔偿部分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因被告王玉生及坚江公司在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466号案中均确认被告王玉生系履行被告坚江公司职务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坚江公司在本案审理时虽表示双方为挂靠关系,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王玉生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坚江公司按60%的比例赔偿。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也具有鉴定资格,其根据鉴定程序对原告进行检查,根据原告治疗过程中形成的病史资料及检查结果,参照相应的规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据效力。因此该鉴定意见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王玉生、坚江公司、紫金财保上海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对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本院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对原告损失的认定:医疗费5,702.90元(含经医院建议购买的外购药)系原告治疗损伤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对无医院处方的外购药756元,不能认定为治疗的必要支出,不应计入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治疗的需要及鉴定确定的时限,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8,4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根据原告的四处伤残等级、年龄及生活状态,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935,116元。误工费应依法计算至定残前1日,按9个月计,其请求按每月2,600元计算基本符合其事故前的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本院认定23,400元。护理费的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本案中,原告因伤致残需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现根据原告的健康状况,故本院酌情给予其护理期10年。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以本市护工市场通常报酬标准结合原告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的实际情况酌情以45元/天的赔偿标准计算,为162,000元。原告因本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必有损害,应给予必要的抚慰,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请求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衣物损失,本院酌定300元。对于杂费,大部分系原告因卧床治疗产生的尿裤及床垫等费用,该物品的使用与其健康状况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也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及数额产生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70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8,400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162,000元、鉴定费6,3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35,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杂费3,000元,由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另赔偿80,300元(已扣除给付之医疗费10,000元),合计110,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056,278.90元按责60%计633,767.34元由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公司赔偿426,348.66元(已扣除前给付之医疗费73,651.34元),故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公司共应赔偿原告536,648.66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207,418.68元由被告坚江公司赔偿。鉴定费及杂费9,300元由被告坚江公司赔偿5,580元,故被告坚江公司合计应赔偿212,998.68元,扣除(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466号案件中未处理的被告坚江公司垫付款6,000元,实际还应赔偿206,998.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何国权536,648.66元;二、被告上海坚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何国权206,998.68元。三、驳回原告何国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94.71元,由原告何国权负担2,444.71元,被告上海坚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广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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