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4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邱×与崔×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崔×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4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男,1984年1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女,1984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亚光,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邱×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8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邱×在2011年1月网上认识,同年3月16日在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29日,生有一女邱xx。现在两岁,随我生活。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深,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不久即为琐事争吵。邱×曾几次殴打我,我身心受到伤害,双方现已感情破裂,根本无法共同生活,且两人分居两年多,我于2014年1月曾提起离婚诉讼,4月经法庭调解撤诉,现已过半年,我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双方离婚;2、女儿邱xx由我抚养,邱×每月支付生活抚养费;3、财产、债务依法分割,诉讼费平均分担。邱×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崔×所述不属实,我认为其是受别人挑唆,我认为我们感情挺好的,我们没有分居,我们只是最近四五个月我因为身体不好到我妈那里睡觉,今年3月底我们把租的房屋退了,崔×也到她妈那里居住。崔×没商量就带着孩子走了。我去年得了急性脑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与邱×于2011年1月网上认识,同年3月16日在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29日,生有一女邱xx。因为婚前交往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不深,婚后因为琐事经常产生矛盾。2014年1月崔×曾提起离婚诉讼,4月经法院调解后撤诉,但是之后双方感情并无好转。现在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4年5月27日邱xx诉邱×抚养费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自2014年6月起邱×每月支付邱xx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中崔×提出增加子女抚养费至2000元每月。邱×则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是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同意孩子抚养权暂时归崔×。关于财产,邱×提出结婚时给崔×买过一个戒指价值3万元左右,对此崔×表示价值只有22000元,在其手中;但是也给邱×买过戒指价值7000元,邱×表示男戒指在崔×手中,崔×不予认可。另查崔×同意手中的佳能相机一台、男款自行车一辆给邱×。关于其他财产双方均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崔×、邱×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是随着时间推移,双方矛盾增多,现在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当准许离婚。关于孩子抚养权双方目前没有争议,故由崔×抚养,离婚后抚养费由法院酌情判决。关于财产法院考虑当事人意见以及实际情况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崔×和邱×离婚;二、邱xx由崔×抚养,邱×自二○一五年一月起每月给付邱xx抚养费人民币一千元,至邱xx十八周岁时止;三、崔×手中的女戒指一枚归崔×所有;确认男戒指一枚归邱×所有;崔×手中的佳能相机一台、男款自行车一辆归邱×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判决后,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不离婚。2、如判决离婚,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我父母赠给其的和田玉、手表等物品;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我黄金对戒、玉石挂件、男款婚戒等物品;要求被上诉人将我父母送给我女儿邱xx的金条、项链等物品等到我女儿18岁时交给我女儿,被上诉人不得擅自处理;要求被上诉人不得限制我探视女儿的时间和次数,不得阻止我带女儿去爷爷奶奶家和出去玩;被上诉人再婚或女儿到上学年龄时,抚养权归我所有。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独生子女证、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崔×、邱×夫妻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因为琐事经常产生矛盾,此前崔×曾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后撤诉,但是之后双方感情并无好转,现崔×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可见双方之间的感情仍未有明显改善。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根据查明事实,崔×、邱×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如再继续维持,对双方及家庭均无益处,因此应当准予离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邱×上诉主张崔×退还其和田玉、手表等物品,但邱×未就崔×持有上述物品并有返还义务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崔×亦不认可其持有上述物品,故原审法院对邱×的上述主张未予支持正确。邱×关于“要求崔×将邱×父母送给邱xx的金条、项链等物品等到邱xx18岁时交给邱xx”的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邱×对双方婚生女邱xx的探望权问题,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均同意另行解决,故本案不作处理。邱×关于崔×再婚或女儿到上学年龄时,抚养权归自己所有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崔×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杨 磊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