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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俏瑞医疗器械经营部与上海律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211号原告上海俏瑞医疗器械经营部。投资人周健,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兴,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律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宝娟。原告上海俏瑞医疗器械经营部与被告上海律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俏瑞医疗器械经营部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就商银通消费卡达成买卖合意,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购卡款人民币39,800元(以下币种同),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消费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货款39,800元,并偿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购卡的款项39,800元;2、同城转账回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转账39,800元;3、原、被告工商信息,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被告上海律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证据核对原件后,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就购买消费卡的事宜达成合意,被告在原告支付购卡款后,应向原告交付相应的消费卡。但被告至今仍未交付,且在本院传唤后未能到庭,其行为已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俏瑞医疗器械经营部与被告上海律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形成的消费卡买卖合同解除;二、被告上海律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俏瑞医疗器械经营部货款39,800元;三、被告上海律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俏瑞医疗器械经营部以39,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财产保全费421元,均由被告上海律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蕾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