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赞民一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郝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赞民一初字第388号原告郝某。委托代理人李占廷,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甲。原告郝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占廷、被告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0月24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婚礼,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姜某乙,由于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2014年7月份分居至今,原、被告无任何来往,无任何联系。现在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判令女儿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姜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0月24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婚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姜某乙,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7月份分居至今,被告不往家里拿钱,被告有第三者。被告姜某甲辩称,因为车经常坏,修车消耗大,没有挣到钱,对原告所说的第三者不予认可。原告郝某诉称,自己2014年4月份开始到娘家居住,自2014年7月份原、被告没有任何来往,分居至今。被告姜某甲辩称,分居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去年分居的,但中间有来往。原告郝某诉称,在2010年因被告出了一点事,从原告家里拿了2万元,处理被告的事情,2014年春天买了一辆二手车,为买车我从我父母那里拿了4万元,车是由夫妻双方用积蓄及借我父母4万元买的,车买回来的时候,被告说车价是6万元,后来我把车卖了,卖了3万元,这笔钱用于孩子上学、自己租房子及日常花销。被告姜某甲辩称,没有原告所说的债务,有共同财产存款3万元,2014年我和我父亲花费10万元买了一辆前四后八的二手货车,共同债务是修车外欠,大约1万元。原告郝某对被告所辩不予认可,并称没有共同存款,为证实所购买的二手车为夫妻共同财产,提供自己与被告父亲对话录音。被告姜某甲对录音不予认可,认为录音中女音是原告,但男音不是被告父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表、借条、光盘、保证书、手机截屏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又生育了女儿姜某乙,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分居,但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还有和好可能,原、被告的感情还没有彻底破裂。原、被告应该珍惜夫妻感情,相互谅解,维护家庭和睦,应给原、被告一次重归于好的机会,不准原、被告离婚较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秦春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