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某、黄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住广东省从化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从化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住广东省从化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中旬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从化市鳌头镇龙潭村将新队75号的家中一楼开设赌场,以扑克牌“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水渔利。被告人黄某甲负责派牌、抽水,每场参赌人数有10多人,抽水获利共3000元。期间,被告人黄某乙多次帮助被告人黄某甲派牌和抽水。上述事实,两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参赌人员徐某丰、徐某流、徐某权、徐某乙、徐某行、李某彬、欧某珍、文某坚、徐某东、黄某玲、黄某锋、李某怡、何某华、徐某添、黄某辉、禤某成、张某杰、马某航、邝某荣、邓某业的供述,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上述多名参赌人员辨认两名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乙辨认被告人黄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两名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参赌人员徐某丰、徐某流、徐某权、徐某乙、徐某行、李某彬、欧某珍、文某坚、徐某东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2、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晔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童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