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民一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赛雪、张占义、易雅琴与郭亚东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赛雪,易雅琴,郭亚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一初字第262号原告张赛雪,女,200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通辽市明人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刘秀娟,(张赛雪母亲),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兼张赛雪委托代理人张占义(张赛雪祖父),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张占义委托代理人岳丽杰,女,彰武县兴隆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易雅琴,女,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亚东,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张赛雪、张占义、易雅琴与被告郭亚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立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国学、人民陪审员张树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和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雅琴、原告兼原告张赛雪的委托代理人张占义,张占义委托代理人岳丽杰,被告郭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赛雪、张占义、易雅琴诉称:张月明系张占义和易雅琴之子、张赛雪之父,张月明与张赛雪母亲已离异。被告郭亚东于2014年12月27日请张月明喝酒,二人酒后,张月明醉酒,郭亚东骑张月明电动车将张月明送至兴安家园小区门口便离开,张月明自己骑电动车从小区门口前往3号楼时摔倒,被本小区人告知在张月明家居住的同学田本刚,田本刚将张月明背至楼上,第二天,被送往医院,经医治无效,于2015年1月6日死亡。郭亚东明知饮酒过量会导致威胁人的生命健康,或会存在相应的不安因素,明知酒后驾车的危险性,确未能有效阻止,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通知其家属的注意义务,最终导致张月明死亡。郭亚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郭亚东赔偿住院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644410元的15%,即96662元。被告郭亚东辩称:我与张月明系同事关系,同为客运业主开车,关系比较好,2014年12月27日早晨上班,张月明对我说下班有时间咱俩喝点,我说行,下班后约17时许,受张月明之约,我在柳馨家园南门等他,他骑车来找我,我俩在一自助餐馆边喝边聊,他接了一女人电话,他对那名女生说在单位开会,一会回去,这时就已喝完了,我喝3杯,她喝1杯,他说郭哥再来点,我说别喝了,明天还上班呢,他说没事,我俩又要半斤酒,各喝1杯。我结完账后,骑他的电动车将他送到他家住的小区后,要送他上楼,他坚持不让送,我想他独身,刚才他又接一女人的电话,可能也是不方便,所以未再送,分手时其给我5元钱,我打车回家了,到家后,约8是20分左右,张月明打电话问我到家没,我说到家了,你怎样?她说一切正常,明天见。第二天早上,我们又通电话了,他和往常一样骑电动三轮车到了彰武县农机服务中心(放车的地方),把车放到车库,关上车库大门后,又步行离开了单位,不知去哪了。28日晚10时以后住进医院,2014年12月29日转至沈阳总院,2015年1月3日,张月明家人要求出院回家治疗,1月6日死于家中。在家期间又有什么变故是难说清的。因此,我与张月明喝酒不是造成张月明死亡的原因。酒后12个小时张月明骑电动三轮车正常上班,并将车准确的放到车库里。事隔24小时到医院救治,张月明住院到最后死亡、火化,我完全不知,同时又没有尸检报告证明其死因与和我喝酒有关,如果是当晚喝酒摔倒外伤所致,死者又怎能一夜后又清醒并上班呢?因无任何证据证明张月明死因与我们27日喝酒有关,故对张月明的死亡不能承担任何责任,只能作为朋友对张月明的死亡深表哀思,对其亲人表示同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占义、易雅琴系原告张赛雪祖父母,张赛雪母亲与张月明离异。被告郭亚东与张占义、易雅琴之子张月明系同事关系,都为客运业主开车。2014年12月27日17时许,郭亚东电话约张月明吃饭,其在彰武镇柳馨家园南门等候,张月明骑两轮电动摩托车到柳馨家园南门找到郭亚东后,二人到柳馨家园北门一家火锅自助餐馆,席间,二人共饮了一斤半48度凌塔酒。酒后,约20时许,郭亚东见张月明有点喝多了,走路直打晃,便驾驶张月明的电动车将张月明送至其所住的彰武镇兴安家园小区大门口后,自己打车回家。张月明自己驾驶电动车前往自家住处(该小区3号楼8-2号6-6-1),张月明倒在该单元进户门台阶上,本单元3楼一男子发现后,通知了在张月明家居住的其同学田本刚,田本刚下楼将张月明背到楼上,田本刚特意看看张月明的身上和脑袋,没有伤。20时31分,张月明给郭亚东打一次电话,表示没事。2014年12月28日7时许,张月明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农机服务中心院内车库取车,当时车已经被张月明的老板取走了,张月明把自己的三轮车放到车库里后,徒步离开此院。郭亚东与张月明于28日早7时许通过一次电话。11时许,张月明的姨娘易亚军接到一个人用张月明手机给其打来的电话,该人对易亚军说:“有一个人喝多了,手机里有你的号码,你来柳馨家园南门把她接回去。”因易亚军没时间接,就给其对象赵刚打电话告知赵刚去接,赵刚接到电话后驾驶三轮车去了柳馨家园南门,走到半路时给张月明打电话,想问他在哪个位置,一男人接了的电话,说自己是骑三轮车的,让赵刚不用去了,内蒙有一个姓杨的人来接张月明。挂完电话后,赵刚到了地方,见张月明在三轮车里躺着,赵刚跟张月明说话,张月明不搭理赵刚,这时,过来一男人说自己是张月明的杨哥,姓杨的人问赵刚和张月明是啥关系,赵刚回答是张月明姨夫,之后,姓杨的就上了三轮车和赵刚说:“我跟他说几句话,你等会儿。”然后就把三轮车门关上,过1分钟左右,姓杨的人把张月明从三轮车上扶下来并对赵刚说:“你走吧,和你没关系了,我带他洗洗澡,上哪睡一觉去。“赵刚说:你看他这样能洗澡吗,你想把他洗死啊?”张月明从三轮车上下来后,姓杨的人骑三轮车走了,也没从赵刚要车费。这时,张月明的大舅易振杰也来了,和赵刚一同将张月明送回家。二人离开后,由田本刚照顾张月明,张月明到南卧室睡觉,过了半个多小时,张月明走到客厅喝一口水,田本刚和他说话,他没搭理田本刚,自己继续躺在沙发上睡觉,过一会儿,张月明要走,田本刚没让他走。张月明继续睡觉,晚上9时左右,张月明的母亲来了,和田本刚、赵刚一同将张月明送至彰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2014年1月29日转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1双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1.2左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1.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4弥漫性轴索损伤,1.5继发性癫痫。2、双肺吸入性肺炎。张月明于2015年1月3日出院,同年1月6日死亡,张月明的家属未对死者进行尸体检验,张月明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96504.61元。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张月明的姨夫赵刚向彰武县公安局报案,称2014年12月28日中午11许,张月明好像喝酒喝多了,我去接他和他说话也不搭理我,回到家里也不说话,和他说话他就说别闹了,其余什么也不说,医院检查出来他脑出血,肺部淤血,身体表面没有什么外伤,我们家人认为张月明身上的伤不应该是喝酒喝多了自己弄的,应该是让人给打伤的。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一、原告张赛雪、张占义、易雅琴提供证据材料:1、张赛雪户口本,张占义、易雅琴居民身份证。2、彰武县丰田乡双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三原告关系的证明。3、彰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随卷宗转来的兴安家园小区2014年12月27日监控录像光盘1张,证明了张月明12月27日晚5时许骑其电动车离开小区和晚8时许郭亚东将张月明送至小区门口后打车离开,张月明自己骑电动车前往住处的事实。4、彰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询问田本刚、李明章证言各,证明了2014年12月27日晚张月明躺在其所在楼口进户门台阶上躺着,田本刚将张月明背到楼上和张月明27日、28日在家时状态的事实。5、彰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询问赵刚证言,证明了赵刚到柳馨家园南门接张月明的经过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6、彰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询问张占才(张占义弟弟)证言,证明张月明的车主给其捎信让其将张月明在车库里的电动三轮车开家去和张占义告知其张月明在别人三轮车上躺着的事实。7、姜兵证明材料和彰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询问姜兵证言,证明张月明是其雇佣的司机、每月工资3500元,自2014年12月28日起没有来上班的事实。8、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证明张月明因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6504.61元的事实。9、彰武县公安局丰田乡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张月明于2015年1月6日死亡的事实。10、彰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询问郭亚东笔录中,郭亚东自认2014年12月27日约张月明吃饭、饮酒,酒后张月明身体打晃的事实。11、登记在张月明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张月明自2013年3月19日起在彰武县兴柳街8-2号6-6-1居住的事实二、被告郭亚东提供证据材料:1、本人居民身份证。2、2014年12月27日17时29分、20时52秒和同年12月28日张月明与郭亚东通话记录单,证明二人通电话的事实。3、彰武县农机服务中心监控录像光盘1张,光盘反映:张月明骑一三轮车,到农机服务中心院内,并接别人打来的电话,之后,打开车库门,把三轮车放在车库里。自己徒步离开。4、彰武县农机服务中心门卫看守程瑞华出庭作证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该服务中心监控录像内容相同。以上证据之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其它义务”是一种概括性规范,没有区分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因此,应当按照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来理解,如果没有尽到最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就应当认定违反了“其它义务。朋友之间相互宴请饮酒,对彼此间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如未尽到注意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导致一方死亡的,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饮酒过程中的具体注意义务,是指饮酒人之间应当承担的劝阻、通知、协助、照顾和帮助等义务,履行这种义务的表现形式,应当是明示的作为义务。本案中,被告郭亚东约张月明饮酒本无恶意,张月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和饮酒量应有清醒的认识,应知过量饮酒会对自身健康、生命产生不利后果。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郭亚东在与张月明饮酒过程中有强行劝饮行为,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张月明的死亡后果与和郭亚东饮酒有关。而郭亚东在与张月明饮酒结束后,为保护张月明人身安全,将其护送至居住小区,应视为郭亚东对其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虽张月明倒在进户门口,但被人发现后及时将其送回家中,由其同住同学予以照顾,并于当晚与郭亚东通电话表示无事,次日早起来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单位上班,并准确的将该三轮车放入库内,说明在此之前张月明的身体没有出现明显异常现象,然而,次日11时许,张月明亲属将其从他人三轮车上接至家中后,发现其身体出现异常现象,在张月明离开单位至亲属得知其在他人三轮车上这段时间其去向和所作所为不得而知。因此,三原告主张郭亚东与张月明饮酒后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通知其家属的注意义务,最终导致张月明死亡,证据不足,故对其要求郭亚东赔偿损失9666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赛雪、张占义、易雅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7元,由原告张赛雪、张占义、易雅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平审 判 员 闫国学人民陪审员 张树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