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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阳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男,1993年6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16时许,都江堰市公安局民警在对都江堰市灌口镇平义路57号被告人李X家中进行例行检查时,在其房内挡获吸毒人员王X、蒋XX、岳XX等人,并查获吸毒工具“冰壶”两个及净重2.07克的甲基苯丙胺。经查证,2015年3月10日至次日,被告人李X容留吸毒人员王X、蒋XX、岳XX等人在其住所内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李X的供述,吸毒人员王X、蒋XX、岳XX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李X指认物证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X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向他人提供毒品并在其居住的家中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