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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孔某某诉杨某甲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初字第348号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弥渡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某甲。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双方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原因,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由于当时孩子还小我一忍再忍,心想被告会随着时间推移会有所改变。然而被告不改不算,反而还不断找种种理由与我发生冲突。更让我无法容忍的是被告对我的母亲百般刁难,我作为儿子实在无法解决她们之间的的矛盾。我母亲已是86岁的老人,还在单独生活,平时的生活费都是我拿给母亲。我白天黑夜到外面承包零星工程来维持家庭,被告也跟着到工地上做饭,但由于种种原因小工非常有意见。我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不听不算,反而与我大吵大闹。更让我想不通的是,工地上也有妇女跟我做活计,被告无缘无故怀疑我,双方也为这些情况发生争吵,我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也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坐北朝南3格半瓦房,坐西朝东3格瓦房,坐东朝西3格瓦房,2格烤房,电视机1台,冰箱1台,以上价值2万元,无债务,债权有2000元。我只有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孔某某和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权平均享有。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为家庭已经辛苦了二、三十年。我和原告结婚时什么家具都没有,现在好不容易把两个孩子养大成人,次女还未成家,夫妻感情是好的,我现在身体不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适格的诉讼主体。2、证明(编号:xxxxxxx)(原件)1份,证明2015年5月15日,弥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证明》,兹有弥渡县弥城镇某某某居民孔某某与杨某甲于1985年11月6日在某某公社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xxx号。原告和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杨某甲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杨某甲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系同村人,后经他人介绍认识谈婚,双方于1985年11月6日登记结婚,生育长女和次女,两女均已成年。夫妻共同财产有坐北朝南3格半瓦房,坐西朝东3格瓦房,坐东朝西3格瓦房,2格烤房,电视机1台,冰箱1台,切割机3台,电钻1个,电锤1个,云Lxxx**号二轮摩托车1辆,有债权2000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孔某某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与被告杨某甲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权平均享有。审理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人结婚,相互之间比较了解,结婚近三十年,彼此间能互相关照,夫妻感情较好。现虽为家庭琐事有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尚不具备应当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某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志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