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2014)让乘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王照鑫与李毅博、刘嘉成、大庆市第四十六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照鑫,李毅博,刘嘉成,大庆市第四十六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乘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王照鑫,男,200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法定代理人王山峰(原告之父),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李红超,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龙,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毅博,男,200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法定代理人李志新,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委托代理人李明,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玲,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嘉成,男,200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法定代理人刘凯,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公民身份号码2306051974********。委托代理人李洪波,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喜文,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第四十六中学。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乘新一小区。法定代表人范亚清,校长。委托代理人宁玉宝,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刘大力,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王照鑫与被告李毅博、刘嘉成、大庆市第四十六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忠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朱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樊忠江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夏连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照鑫法定代理人王山峰及委托代理人黄海龙、被告李毅博法定代理人李志新及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刘嘉成法定代理人刘凯及委托代理人王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第四十六中学经本案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照鑫法定代理人王山峰及委托代理人黄海龙、被告李毅博法定代理人李志新及委托代理人张玉玲、被告刘嘉成法定代理人刘凯及委托代理人王喜文、被告大庆市第四十六中学委托代理人宁玉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王照鑫法定代理人王山峰及委托代理人黄海龙、被告李毅博法定代理人李志新及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刘嘉成法定代理人刘凯及委托代理人王喜文、被告大庆市第四十六中学委托代理人宁玉宝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开庭原告王照鑫法定代理人王山峰及委托代理人李红超、被告李毅博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刘嘉成法定代理人刘凯、被告大庆市第四十六中学委托代理人刘大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照鑫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毅博、刘嘉成系被告大庆市第四十六中学生,2014年6月27日原告在学校操场活动期间,第一、二被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摔倒在地,后感觉腹胀、腹痛,随即到大庆龙南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父母护理,出院后,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山峰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95970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元/年*20年*0.5)、医疗费29022.5元、护理费7182.6元(护理人员王山峰从事的是居民服务业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49320元/年/12个月*2个月护理期限)、营养费6000元(营养期限为伤后两个月,每天100元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12天,每天100元)、补课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毅博辩称:我方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我方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和过失,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首先我方在课间操场上与藏柯雨进行课间活动是没有任何过错的,我方与藏柯雨面对面活动时,原告以很快的速度从侧面越过操场上积水,直接向二人撞过来,是原告本人的过错,认定该案我方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不是以原告是否与我方有身体接触来认定的条件,而这种身体接触是我方主动奔向原告,还是我方被原告撞击,原告主动撞击我方。况且通过录像很清楚看到在原告撞击被告时,我方来不及躲闪,在所放的录像中能够看出,如果不是原告撞击二被告的身体,原告所跑的速度也能摔倒在地,可能摔的更重,所以我方无侵权行为。关于该案发生的后果,按原告主张是原告脾破裂,但该后果是否就是摔伤造成的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从原告受伤到第二天住院,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造成原告伤害,不能合理排除,所以,摔伤是否造成原告伤害后果,需原告进一步举证证实。关于我方的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是一般侵权案件,承担举证责任是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我方在操场上自由活动的合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的后果,通过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病历,能够显示原告的失血性休克、腹腔积液等伤害就不是2014年6月27日上午造成的,治疗这些疾病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关于损害赔偿,原告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但原告这些支出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同意承担,同时,原告支出中的费用主要是脾破裂手术以及伤残费用,但脾破裂并不是当时摔伤造成的,所以原告费用我方不承担。关于该案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应当承担自己受伤的主要责任,同时原告监护人在平时对自己子女教育上也未尽周到教育义务,应当承担监护人的责任,监护人的责任还体现在该损伤的后果,造成了扩大的损伤,按照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说法,擦皮伤没认为那么严重,其只关注擦皮伤,不关注原告腹部的疼痛,不及时去正规医院检查,造成原告手术前是以急诊住院治疗的,并且在病历中明确显示原告脾部伤害有大量血肿,如果及时治疗,不会造成现在这么严重的后果。第三被告作为培养未成年人的教育机构,负有对未成年人安全教育的义务,以及提供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教育设施,但第三被告操场有积水是其提供的体育设施不完善,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第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藏柯雨在原告快速奔跑撞击时,手中拿着雨伞,原告身体与雨伞有接触,并且原告倒地时,原告的伤是擦皮伤,如果脾破裂,至少腿部是骨折的,如果这次摔伤导致脾破裂,我方认为是雨伞接触了原告腹部才造成了现在的后果,请求法庭追加藏柯雨为被告,以便查清案件事实和责任承担。被告刘嘉成辩称:我方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只是谨小慎微的小心谨慎的,并且距离非常远,与原告没有一点身体接触,并且通过监控录像可以看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动作变形,更谈不上心理上的压力或恐惧,所以我方没有过错。其他意见同李毅博的答辩意见。被告大庆市第四十六中学辩称:一、事件发生在2014年6月27日9时28分17时许,这个时间刚刚雨停,也是第二节课与第三节课的下课时间,由于下雨无法上间操,此期间(每天上午间操9:20-9:45和下午大课间15:55-16:15)有我校保卫干事牛庆丰老师负责巡逻检查,负责学校、学生的安全管理。未成年的学生在课间追逐打闹,从孩子的天性来讲是不可避免的,从教育者的角度也是正常的,不应当限制,学校未禁止学生的此类行为,并不属于管理的疏忽和过错。孩子在操场玩耍,属于正常的活动范围内,而刚刚下过雨,学生跨越小小的水坑也是正常玩耍,只是由于偶然的和难以防范的意外而发生事故,学校没有管理的过错;二、下雨是自然现象,在监控视频上看到有的学生下课还拿着雨伞,说明刚刚下过雨,并且可能马上还要下雨。从视频上还能看到操场上只是几处存有一点点的小水坑,所以不存在学校教学设施问题;三、我校《学生自主教育指导手册》(第50页)之第三部分安全教育篇的第八课,校内活动安全中,对课间活动安全作了明确规定:“在课间,1、室外空气新鲜,课间活动应当尽量在室外,但不要远离教室,以免耽误下面的课程;2、活动的强度要适当,不能做剧烈活动,以保证继续上课时不疲劳、精神集中、精神饱满;3、活动的方式要简便易行,如做做操、跳跳绳等;4、活动要注意安全,要避免发生扭伤、碰伤等危险;5、活动中不能推拉别人,更不能用脚拌别人;6、不在教室、过道追逐打闹,有次序的进出教室,没有老师允许不随便上教学楼,不攀爬篮球杆等危险的高处,不可从高处随便跳下;7、上下楼梯靠右行,不挤不推慢慢走;8、不到后操场上玩耍,不玩单杠和双杠,不玩石头和砖头;9、不做危险性游戏,课间休息注意避免运动受伤,在运动和游戏时注意规则,按顺序进行,避免撞伤;10、不践踏学校的草坪,不损坏学校的花草树木,不爬树。”我校的《学生自主教育指导手册》是学生的必修课,学生上初中军训入学教育的第一天就发放到学生手里,并且在军训及入学的第一周内,班主任必须带着学生学习并且讲解,然后学生还要测试所学内容,所以说,学生完全知道学校对课间活动的要求,因此,学校无教育和管理的过错,不承担责任;四、李毅博、刘嘉成等同学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课间嬉戏时致王照鑫受伤,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扣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应由两名学生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是其父母,如果父母双亡或丧失监护力,依次是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妹等等。明确学校职责的来源。学校、教师对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的职责是来源于《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而不是来源于有此理论所认为的学校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监护人而享有的监护职责。学校是否尽到管理的职责,应以其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以及是否在可预见的范围内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为判断依据。在王照鑫不慎摔伤的过程中,学校不存在管理过错,故不应承担管理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照鑫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原告现年14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城镇户口,与王山峰是父子关系。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当庭播放视频光盘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27日上午9时28分,原告在操场玩耍,被被告李毅博、刘嘉成摔伤的经过。被告李毅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录像上看不出我方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在原告以比较快的速度越过操场积水,摔在路崖石人行道上,主要原因是原告自己的过错,原告应当明知越过积水跑的速度快容易造成自己的伤害,而实施了快速奔跑行为,致原告受伤的最主要原因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从操场上积水能够确定第三被告存在过错,在下雨后,第三被告应当组织清理操场上的积水,因为作为未成年人课间活动场所,有积水容易导致学生摔伤,第三被告作为给未成年人提供学习和课间活动场所的机构,对其提供场所的安全性负有保障的义务。从录像中还能看出另一个侵权者藏柯雨,拿伞的一个同学,原告和藏柯雨有身体上的接触,这一点对于原告最后受伤产生了影响。如果我们仔细把录像看一遍之后,被告李毅博和藏柯雨面对面玩耍,而原告从这两个人侧面突然冲过来,他们根本看不见,也意识不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的伤害。从录像中只能看到原告摔倒了,该录像不能证实原告伤害是因为此次摔倒造成的,第三被告操场上不应该有积水。被告刘嘉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通过两个监控录像放慢,能够清晰的看到,我方并没有与原告有身体接触,其身体行为也是谨小慎微的,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不构成因果关系,通过监控录像能够清晰的反映出原告造成的损伤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原告自身存在的过错,原告由于奔跑速度过快,将自己置于危险之地。藏柯雨即拿伞的同学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所造成的危险。第三被告存在的过错,学校没有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即及时清理操场,教育管理同学不得随意嬉闹及不应当让同学在雨过天晴的天气下,拿伞在操场上嬉闹。我方的伸腿行为在造成损害过程上,在时间和空间上处于最远端,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起到任何作用,用删除法来确定我方与原告受伤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上判断,我方的行为与本次事件不具有因果关系,即将我方伸腿行为进行删除,通过其他因素的侵权行为,原告依然会有受伤的结果。被告大庆市第四十六中学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录像画面上,证实是雨季,应该是刚刚下过雨或者有下雨的可能性,关于上述两个被告,说学校操场有雨水没有及时清理的说法,因为刚刚下过雨或者正在下雨或者还要下雨的情况下,学校不可能及时清除学校操场内的全部积水,没有一个单位在下过雨后,都会及时清理积水,所以我学校不存在管理问题。关于学生拿雨伞的问题,我想学生可能是预防下雨才准备了伞,不存在学校管理问题,上述两个被告说我们存在教育问题,我学校有学生管理制度,我们学校有学生自主管理教育手册,我们在学生初一入学时,已经逐条进行了学习,而且在班会时定期对学生进行安全相关教育。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医疗费票据四张、结算单三张、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在龙南医院住院1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9022.5元。被告李毅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方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行为,我方不同意承担。同时出院证和病例显示原告住院时间是2014年6月28日下午15时37分,距离原告在操场摔倒是30个小时,期间27日下午原告仍在学校上课,并且晚上回家,长达30个小时的时间,如摔伤导致原告脾破裂,原告不可能等30个小时才住院,因此原告所提供的病历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与我方有关,另外从病历第二页出院记录所记录的内容能够看出原告弥漫性腹膜炎,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腹腔积液,失血性休克,软组织擦皮伤,从六项诊断能够清楚看出本案原告的脾破裂因何原因受伤事实不清,因为如果摔伤摔的很重的情况下,摔伤导致脾破裂,他的外伤不可能是软组织擦皮伤,因此摔倒不足以导致脾破裂的后果,诊断失血性休克在2014年6月27日上午没有这一情况出现,弥漫性腹膜炎和腹腔积液是拖延治疗造成的结果,如果原告伤害与摔伤有关,至于扩大损失产生费用,应当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根据当时摔伤后的症状,我方认为雨伞可能对他的腹部接触和伤害,仍然认为应当追加藏柯雨为本案被告。被告刘嘉成除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外,补充一点是关于扩大损失,如果原告受伤与本次摔倒有关,下午原告还在学校上课,学校没有做到对原告进行及时处理的管理义务,所以扩大损失部分,学校也有责任。被告大庆市第四十六中学认为和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伤害评定为六级伤残、护理及营养时限为伤后两个月,鉴定费花费3300元。被告李毅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方不同意承担,我方没有给原告造成伤害。被告刘嘉成同被告李毅博质证意见。被告大庆市第四十六中学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山峰从事职业属于居民服务业。被告李毅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方不同意承担,我方没有给原告造成伤害。被告刘嘉成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大庆市第四十六中学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王照鑫腹部闭合性外伤,外伤性脾破裂与原告在学校操场摔倒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李毅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仅说明原告摔倒与脾拆除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没有说明有多大的因果关系,并没有说明参与度,即是原告摔伤必然导致脾拆除,还是摔伤后延误治疗结合起来导致脾拆除。被告刘嘉成认同李毅博代理人意见,补充一点,本鉴定书并没有对各被告过错程度进行划分,我方在整个事件过程中的行为与原告损伤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大庆市第四十六中学认为,从鉴定结果看,明显是人为导致伤害,人为因素是指原告自己摔伤以及其他人导致摔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鉴定费票据一份及收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鉴定花费1610元。三被告对1200元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三份收据有异议,因为是白条子,应当提交正规发票。本院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三份收据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8、补课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在思迈尔教育补课花费6000元补课费。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是白条子,其次所盖公章不正规,所补课内容无法确定,是因为耽误上课而补的,该条子无法确定思迈尔教育机构真伪。2014年7月25日之后学校已经放暑假了,是原告假期自行补课。本院认为,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9、监控视频截图七张。用以证明在原告起跳过程中,被告刘嘉成及李毅博均有抬腿干扰原告起跳的动作,最终导致原告摔倒(2014年6月27日9点28分45秒、46秒,一号楼三层动点及一号楼班级动点)。被告李毅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截图和录像中来看,原告和被告李毅博没有任何身体接触,因此原告摔倒与李毅博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刘嘉成认为,原告和被告刘嘉成没有任何身体接触,因此原告摔倒与被告刘嘉成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大庆市第四十六中学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李毅博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提交录像光盘一份。此光盘原告也提交过,根据光盘28分钟左右,用以证明我方在原告摔伤过程中没有与原告有任何身体接触,我方没有侵权行为,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通过视频可以清晰的看到,第一被告李毅博与原告有直接的身体接触,接触之后,原告身体前倾之后摔倒。被告刘嘉成质证意见同原告出示的同样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大庆市第四十六中学质证意见同原告出示的同样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法院依法对当天在事发现场的三名同学齐田思佳、藏柯雨、曲志浩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当庭宣读)。齐田思佳陈述:我认识王照鑫,我们是一个班的同学,他摔伤的时候我在现场了,我看见他跳过来,没看清他具体是怎么摔倒的,就看见他一只脚落地,然后倒在地上,是左脚还是右脚落地我也记不清了,王照鑫跳水带时对面站着的同学我认识,有李毅博,藏柯雨、有我、有刘嘉成,王照鑫和对面同学有没有身体接触我没看清楚。藏柯雨陈述:王照鑫在学校摔倒的时候我在现场了,那天是上午大课间时间,刚下完雨,我班同学都在操场自由活动,我班同学齐田思佳跳过那个积水带,王照鑫也想跨过那个积水带,在要落地时李毅博一抬脚晃了王照鑫一下,但没有和王照鑫有身体接触,王照鑫脚踩路崖台上没踩住,就摔倒了,王照鑫摔倒后上医务室简单处理了一下,然后应回来上课了,下午也来上课了。曲志浩陈述:我认识王照鑫,我们是一个班的同学,王照鑫在学校摔伤的时候我在现场了,我距离很远,摔倒过程我没看清,我也不知道他是怎么摔倒的,他摔倒后我就过去扶他,他摔倒之后,我们班有几个同学陪他上医务室了,后来,他就来上课了,下午也来了,后来,他父亲把他接走了。原告对以上三份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藏柯雨的回答我方认为是不完整的,因为在原告受伤后,原告父亲多次到学校与藏柯雨在老师的陪同下回忆当天原告受伤的经过,藏柯雨明确表达有刘嘉成抬腿干扰,最后原告摔倒。三被告对以上三份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毅博、刘嘉成是被告大庆市第四十六中学学生,2014年6月27日上午第二节课下课课间休息时,因是刚刚下过雨,在学校操场边上路崖台的下面形成了一个大约一米宽的积水带,原、被告等同学都在操场上自由活动,原告在操场上面对着路崖台一侧,其对面路崖台上面有被告刘嘉成、李毅博和案外人藏柯雨并排站立,原告后撤了一段距离,然后向前跑,欲跨越过前面的积水带,在跨越过程中,脚没着地之前,对面路岩台上站着的李毅博一抬右腿晃了原告一下,原告摔倒在地受伤。另查明:原告摔倒后到学校医务科简单处理了一下,然后继续上课,下午,原告父亲接将原告接回家中,原告母亲领原告到小区附近中西医结合诊所简单处理。因原告感觉腹痛,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下午到大庆龙南医院检查,检查完后,医生建议原告住院,原告于15时37分办理了住院手续。另查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王照鑫青年脾切除术,评定为VI(陆)级伤残;2、王照鑫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六个月;3、王照鑫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二个月;4、王照鑫营养时限评定为伤后二个月;5、王照鑫所受损伤不支持后续治疗。原告鉴定花费330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王照鑫腹部闭合性外伤、外伤性脾破裂与原告在学校操场摔倒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鉴定花费1200元鉴定费。另查明:被告李毅博父亲李志新,公民身份号码:230606197404250854。被告李毅博母亲张敏,公民身份号码:23060519761231182X。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95970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元/年*20年*0.5)、医疗费29022.5元、护理费7182.6元(护理人员王山峰从事的是居民服务业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49320元/年/12个月*2个月护理期限)、营养费6000元(营养期限为伤后两个月,每天100元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12天,每天100元)、补课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鉴定费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照鑫课间在操场玩耍时,对其正对面站着三个同学是明知的,原告王照鑫奔跑着跨越积水带,原告王照鑫所做的这种运动本身具有潜在人身危险性,存在摔倒或与对面同学碰撞后摔倒的可能性,原告王照鑫作为中学生,对这种运动潜在的危险性是明知的,故原告王照鑫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被告李毅博在原告王照鑫跨过水带下落过程中双脚即将着地的时候抬起右脚晃了原告王照鑫,其这种行为,阻碍了原告王照鑫的正常运动线路,导致原告王照鑫动作发生变形,以致摔倒,被告李毅博抬脚的行为在原告王照鑫摔倒的过程中起到了主要作用,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刘嘉成并没有主动与原告王照鑫的身体发生接触,在原告王照鑫摔倒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王照鑫已是初中学生,本案发生在下课后学生在操场自由活动期间,被告大庆市第四十六中学已对学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王照鑫与被告李毅博之间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以原告王照鑫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李毅博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王照鑫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95970元、医疗费29022.5元、护理费7182.6元(护理人员王山峰从事的是居民服务业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49320元/年/12个月*2个月护理期限)、营养费6000元(营养期限为伤后两个月,每天100元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12天,每天100元)、鉴定费4500元未超过本院依法计算的相关费用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照鑫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过高,因原告王照鑫是刚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且原告脾摘除构成陆级伤残,此种损伤对原告王照鑫今后的影响较大,故对原告王照鑫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保护15000元。原告王照鑫主张补课费6000元,原告王照鑫庭审时出示的思迈尔教育的收费收据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原告王照鑫因伤确实耽误了课程,该笔费用确实已实际发生,且原告王照鑫主张的补课费数额比较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保护原告王照鑫主张的各项费用共计264875元(伤残赔偿金195970元+医疗费29022.5元+护理费7182.6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4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补课费6000元=264875.1元),按照原告王照鑫与被告李毅博之间的责任划分,被告李毅博应赔偿原告王照鑫各项费用共计158925元(264875元*60%=158925元)。由于被告李毅博是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因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故对被告李毅博财产不能支付的赔偿费用,由其监护人李志新和张敏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毅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照鑫各项费用共计158925元,如被告李毅博有财产,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李志新、张敏赔偿;二、驳回原告王照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5元原告承担2114元,由被告李毅博承担3171元。邮寄费66元原告承担44元,被告李毅博承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丹代理审判员 樊忠江人民陪审员 夏连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冬梅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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