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波与十堰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665号原告张波。被告十堰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袁渊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刚平,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朱维理,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波诉被告十堰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诉称:本人于2012年12月与天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在天顺公司从事代班驾驶员工作。天顺公司收取了本人安全保证金10000元,为本人办理了注册登记及出租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本人按天顺公司要求每月参加一次学习,并按规定缴纳天顺公司规定的各项费用。2013年12月3日,本人因举报他人违章建筑被他人打伤,天顺公司却在本人未痊愈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侵害了本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天顺公司:1、退还安全保证金1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万元;3、为本人缴纳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9日的社保“五金”;4、本案诉讼费由天顺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张波与天顺公司因履行其签订的出租车代班合同发生争议,张波于2015年2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天顺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十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日决定不予受理。张波不服,可就其仲裁请求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张波在本案中的请求事项是要求天顺公司退还保证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缴纳社会保险金等,与其仲裁请求事项并不相同,依法仍应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张波直接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张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昌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颜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