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曾凡龙与许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龙,许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曾凡龙,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委托代理人陈志忠、温国锋,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建华,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53395-5,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963号。代表人潘鸿,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霞珊。原告曾凡龙与被告许建华、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龙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忠、被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霞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凡龙诉称:2015年4月19日7时00分许,被告许建华驾驶闽BBD1**普通二轮摩托车途中,与原告搭乘的案外人刘应龙驾驶的浙EVL8**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多人受伤及车辆损坏。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核实,肇事车辆闽BBD1**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许建华所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02.69元,包括医疗费1345.37元、误工费88.74元/天×9天=798.66元、护理费88.74元/天×9天=79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180元、交通费180元、营养费200元。被告许建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交警部门已明确就本起事故作出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明确载明被告许建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即说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许建华系无证驾驶,其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并在垫付后享有追偿权。二、原告诉求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过高。1.医疗费应按医疗费的20%扣除非医保费用,并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票据等材料予以认定;2.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诉求无据,应不予支持;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7时00分许,被告许建华驾驶闽BBD1**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莆田火车站入口处,与案外人刘应龙驾驶的后载原告曾凡龙的浙EVL8**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凡龙、案外人刘应龙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建华同车道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凡龙、案外人刘应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莆田市荔城区医院行门诊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1345.37元。另查明,闽BBD1**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许建华所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因未能就事故赔偿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检查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应予确认。被告许建华因过错行为致原告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曾凡龙系肇事车辆闽BBD1**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第三者,故该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付义务。依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交强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所确立的法律精神,交强险系基于保障第三者权益所设置,故驾驶人许建华虽不具有驾驶资格,但保险人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负有垫付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可另行向致害人追偿。关于原告曾凡龙的主张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花费1345.37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收入状况可根据其户籍,可参照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损伤和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可予以确定为2天。故此,误工费应为88.74元/天×2天=177.48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如上所述,应确定护理费为88.74元/天×2天=177.48元。因本事故中原告未住院治疗,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定。交通费系必然支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予以酌定40元。营养费主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嘱意见给予伤者院外身体补充、康复的辅助治疗,而原告未住院治疗,结合本地司法实践,营养费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45.37元、误工费177.48元、护理费177.48元、交通费40元,合计1740.33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先予垫付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1345.37元和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95.03元,合计1740.33元。被告许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垫付赔偿给原告曾凡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千七百四十元三角三分;二、驳回原告曾凡龙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曾凡龙对被告许建华的本案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曾凡龙负担8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雪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帆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