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蔡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关禁闭。辽宁省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朝城郊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与罪犯杨某同在凌源第五监狱一监区服刑改造,被告人蔡某某于2013年5月份的一天,以帮罪犯杨某调换劳动岗位为由,私自与杨某的父亲杨某某电话联系,骗得杨某某信任后,杨某某妻子甄某某将12000元汇至蔡某某的狱内消费卡上,被蔡某某个人挥霍。根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同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指控被告人犯罪所依据的相关证据。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与罪犯杨某同在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一监区服刑改造,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对罪犯杨某谎称其能给杨某调换劳动岗位,并与杨某父亲电话联系此事,骗取其信任后,由杨某母亲甄某某于2013年5月29日将12000元汇至被告人蔡某某的狱内消费卡上,上述钱款到账后被被告人蔡某某挥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份的一天,蔡某某主动跟我说,能帮我从缝纫机上下来,就是调劳动岗位,得一万元钱左右,问我想不想办,我考虑后跟家里联系,蔡某某带我去打的电话,并说用我母亲的身份证通汇钱,我电话中让家里给我汇12000元钱,并叮嘱我母亲用她身份证汇钱,这时蔡某某把他消费卡卡号给我,我告诉我母亲甄某某,过了十多天蔡某某告诉我钱到了。后来这钱被蔡某某自己花了,没给我调工作。我不清楚蔡某某是否跟我父亲联系过这件事情。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杨某是我儿子,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老伴甄某某一次性给蔡某某汇款人民币12000元,他说能帮杨某换劳动岗位,这是办事的钱,蔡某某给我打过我家的座机打过五六次电话说这个事。3、证人葛某某证言证实:我与蔡某某一同服刑,我没有划过杨某的消费卡,没给蔡某某倒过钱。4、证人鲁某某证言证实:我与蔡某某一同服刑,我在生活科超市负责卖货,蔡某某没找我用他的卡倒过现金。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曾与蔡某某一同服刑,2013年我出监时给蔡某某现金2000元,因为我出监前借他的卡花了1900多元钱。6、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第五监狱的干警,大概在2012年或2013年蔡某某跟我说过给杨某换岗的事,我说这事我说了不算,得领导决定。7、被告人蔡某某供述:供认其全部诈骗犯罪事实。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证实:甄某某于2013年5月11日给被告人蔡某某**************号汇款人民币12000元。9、凌源第五监狱服刑人员汇款明细表证实:甄某某给被告人蔡某某汇款人民币12000元。10、凌源监狱管理分局出具的对账单证实:卡号为**********户名为蔡某某的消费卡于2013年5月29日团体充值人民币12000元及其消费记录。11、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0)细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于2010年8月20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1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被关押禁闭。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给他人调换劳动岗位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评价上述量刑情节,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和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蔡某某尚有余刑六年四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洪福审 判 员 杨秀华人民陪审员 尹 泓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庆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