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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于怀集县连麦镇,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连麦镇。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9时许,因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被告人苏某某将被害人文某平、文某勤叫到自己家中,趁文某平、文某勤在客厅喝茶间隙,用事先准备的菜刀将文某平的左侧肢体、文某勤的的左上肢砍伤。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致电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某平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文某勤的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量刑幅度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拘役五个月。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9时许,因债务问题,被告人苏某某将文某平、文某勤叫到自己家中,趁文某平、文某勤在客厅喝茶间隙,被告人苏某某用事先准备的菜刀将文某平及文某勤砍伤。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打电话给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公安民警接报后到现场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经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某平左侧肢体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文某勤左上肢的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文某平、文某勤的陈述,证人叶某昌、苏某枝、黄某飞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菜刀的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怀公(司)鉴(活)字(2015)064号、0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者照片,被告人苏某某报警及被公安民警抓获的经过,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债务纠纷而用菜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报警及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春审 判 员  苏永任人民陪审员  何美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