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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顾建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顾建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7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负责人陈刚。委托代理人李云茂。被告顾建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诉被告顾建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建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吴江分行诉称:2010年5月24日,被告申领信用卡。2010年6月7日,被告名下卡号为46×××93的信用卡开通并使用。现被告屡次拖延还款并透支金穗信用卡,截至2015年1月17日止已累计286305.74元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原告有权终止贷记卡效力,已收年费不予退还;并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贷记卡本金人民币225877.90元、利息45168.55元、滞纳金12259.29元,其他费用3000元,合计286305.74元(暂计至2015年1月17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建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被告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支行)申请信用卡,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尊然白金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申请卡种名称为白金卡典藏版;拟申请额度为50万元;被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该申请表背面所附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规定:被告向发卡行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按月计收复利。第六条规定:被告同意承担该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起预借现金、本起消费欠款;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发卡行有权止付被告贷记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规定: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收费标准》载明:白金卡典藏版年费主卡3000元/年;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2010年6月7日,经审核后,农行吴江支行向被告核发了中国农业银行尊然白金卡(卡号:46×××93),实际授信额度为25万元,被告自2011年1月11日开始透支消费,但未能依约还款,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止付该信用卡。截至2015年1月17日,被告结欠信用卡本金225877.9元、利息45168.55元、滞纳金12259.29元,其他费用3000元(信用卡年费),合计286305.7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致本案诉争。另查明:2012年11月2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农行吴江支行升格为农行吴江分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尊然白金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交易明细、欠款截屏、催收基本资料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农行吴江支行在被告明确表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前提下,经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中国农业银行尊然白金卡,该领用合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农行吴江支行升格为农行吴江分行,其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农行吴江分行即原告继受。原告依据领用合约约定请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建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建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透支本金225877.9元、利息45168.55元、滞纳金12259.29元,其他费用3000元,合计286305.74元(利息、滞纳金计算截至2015年1月17日,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7元,由被告顾建中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曹玲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佳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受如下优惠条件:(一)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帐日至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6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二)最低还款额待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