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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马健洪、邱子游诉抚宁县杜庄镇赵庄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健洪,邱子游,抚宁县杜庄镇赵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777号原告马健洪,农民。原告邱子游,学生。法定代理人马健洪。被告抚宁县杜庄镇赵庄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赵广义、赵秀英。原告马健洪、邱子游诉被告抚宁县杜庄镇赵庄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葛立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健洪及原告邱子游的法定代理人马健洪与被告抚宁县杜庄镇赵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广义、赵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与原告邱子游系被告村村民。2001年1月1日我与邱洪平结婚,2002年7月12日婚生长子邱子游。至2005年8月23日我与邱洪平离婚,离婚前,我们全家一直居住在抚宁县杜庄镇赵庄村。2005年11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我于长子邱子游享有该村村民的一切政治经济待遇,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05年、2006年占地分款时,已经与其他村民同样分给我和邱子游占地补偿款各4000元。2011年赵庄村水稻田被占用,每个村民分得占地款15300元,但只给我占地补偿款11300元,邱子游一分未给。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们占地补偿款193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辩称,2011年3月9日,我村召开了全体党员及村民代表会议,会议研究内容为关于河北稻田征用建学校后如何分配一事“分配方案”。即有人有地的按100%分配,数额为8000元,有人没地的按照50%分配,数额为4000元,有地无人的按50%,数额为4000元,新生儿为自1999年11月1日出生至2011年3月10日出生止,按照100%分配,数额为8000元,地上附着物水稻田每亩按4000元分配,每人按0.25亩计算,分配数额为1000元,另外,每亩稻田产量补偿款800元,到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时还有19年,共计3800元。学校实际占地后,经测量,学校多占地一部分,多占的地每人又分得了2500元。原告马健洪系结婚后户口未迁出,只享有地的分配数额4000元,不享受人的分配数额4000元,她儿子邱子游没有分配上述补偿款的理由为,马健洪已经结婚,户口一直未迁出,离婚后她的儿子户口是在马健洪与赵庄村委会签订协议后落到赵庄村的,因邱子游无地,所以按零分配。邱子游即使享受分配方案中的新生儿待遇,分配补偿款应该为10500元,因为其不包括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产量补偿款4800元。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2005年11月18日原告马健洪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马健洪离婚后可以回到赵庄村享受村民的政治经济待遇,原告马健洪的儿子邱子游也应该享受同等的待遇。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2011年3月9日被告召开的全体党员及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1份,证明原告马健洪属于有地无人的按50%分配,数额为4000元,原告邱子游属于原告马健洪离婚后其儿子的户口落在了我村。故其儿子邱子游无地按零分配,所以没有给原告邱子游分配占地补偿款。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既然2005年11月18日赵庄村委会已经跟我签订了协议书,按协议书约定,我与邱子游应该享受同等村民的政治经济待遇,故我对这个分配方案我们不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且该“分配方案”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二原告均系被告村村民。2001年1月1日,原告马健洪与邱洪平结婚,2002年7月12日婚生长子邱子游。至2005年8月23日马健洪与邱洪平离婚前,他们全家一直居住在被告村。2005年11月18日,原告马健洪与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马健洪离婚后可以回赵庄村,并享受村民政治经济待遇,原告所生小孩按离婚后归属和有关政策办理。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05年、2006年占地分款时,已经与其他村民同样分给二原告占地补偿款各4000元。2011年3月9日,被告村召开了全体党员及村民代表会议,会议研究内容为关于河北稻田征用建学校后如何分配一事的“分配方案”,“分配方案”的主要内容为有人有地的按100%分,有人没地的按照50%分配,有地无人的按50%,新生儿自1999年11月1日至2011年3月10日止,按照100%分配,总补偿款为15300元,新生儿分配补偿款不包括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产量补偿款4000元,即为10500元。但此次原告马健洪只分得占地补偿款11300元,未分给其按人口分配的4000元,原告马健洪结婚后户口未迁出,被告未把原告邱子游按“新生儿”对待,故此次被告未分给原告邱子游占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原告马健洪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协议的内容,给予二原告同等村民的政治经济待遇。现被告制定的“分配方案”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8日签订“协议书”相互矛盾,侵害了二原告的经济利益,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被告抚宁县杜庄镇赵庄村村民委员会补发给原告马健洪占地补偿款4000元,给付原告邱子游占地补偿款10500元。二、驳回原告马健洪、原告邱子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抚宁县杜庄镇赵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葛立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