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建中与肖斌、胡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中,肖斌,胡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王建中,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被告:肖斌,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乐安镇。被告:胡刚,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忠孝乡。原告王建中诉被告肖斌、胡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斌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胡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法定期限内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中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亲笔书写借条,被告胡刚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现借款逾期,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被告肖斌未在法定期答辩。被告胡刚未在法定期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斌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王建中处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建中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元(130000元正)。月利息0.025分,大写:2分5历。用期3个月,如到期未还按本金的违约金百分之20%支付违约金,本人以车川B292**抵压(押)直到还清为止。借款人:肖斌”,被告胡刚在借条上书写“我担保此款如果肖兵在肆个月未还,由胡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胡刚2014年9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斌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28日,原告王建中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建中陈述,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原件及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肖斌在原告王建中处借款是实,此款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肖斌偿还借款本金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刚担保肖斌在借款后4个月内偿还王建中借款,肖斌在约定期限未偿还,故胡刚在担保期限内应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中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由被告胡刚对上述给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3820元,由肖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伟审 判 员 张 奕人民陪审员 李应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