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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虎因与上诉人王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虎,王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虎,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汉族。上诉人王虎因与上诉人王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王伟驾驶鑫豪牌挖掘机经过王虎的房屋时,由于操作不当,挖掘机撞上王虎房屋导致墙体多处开裂。乐东黎族自治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一审法院通过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外委托海南汇国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和海南博信建设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损坏房屋进行损失鉴定和修复造价鉴定,鉴定费用为4100元。(2014)琼博造字58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定修复该房屋需要的费用为31042元。王虎于2013年8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王伟赔偿房屋修理费用35000元;二、诉讼费由王伟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王虎受损的房屋损失及修复费用为多少。王伟对造成王虎房屋损坏的事实没有异议,经乐东黎族自治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关王虎受损的房屋损失及修复费用,(2014)琼博造字58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31042元。该鉴定报告系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科学严谨,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王伟的行为导致王虎房屋受损,且王伟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王伟应当赔偿王虎房屋损失31042元。另外,本案的鉴定费用为4100元,属于合理支出,依法应当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王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虎支付赔偿款3104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司法鉴定费4100元由王伟负担。上诉人王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遗漏对海南汇国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费10000元的处理,该费用应由王伟承担。综上,请求:一、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补充判令王伟向王虎支付鉴定费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伟负担。上诉人王伟针对上诉人王虎的上诉答辩称,海南汇国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费应为6500元,而非10000元。且一审判决已判令王伟向王虎支付30000多元,如再判令王伟向王虎支付10000元,则超出王虎一审35000元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驳回王虎该10000元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王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HNHG2014SFJD014号《王虎私宅鉴定报告》和(2014)琼博造字58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均违法,不应采信。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向海南汇国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2014)海南二中法技委字第087号《司法鉴定委托书》,在委托书中明确要求评估工作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而海南汇国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才出具HNHG2014SFJD014号《王虎私宅鉴定报告》,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的规定,所以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同样,海南博信建设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接受委托,直到2014年12月4日才作出(2014)琼博造字58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也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同样不应采纳。2.(2014)琼博造字58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定修复房屋的费用过高,不应采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虎的房屋有占用道路的事实,王虎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王伟承担责任的份额。综上,请求:一、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对涉案房屋的修复费用重新作出裁判;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虎承担。上诉人王虎针对上诉人王伟的上诉答辩称,鉴定报告是通过法院对外委托作出的,合法有效。王伟开挖掘机撞坏王虎的房屋,王虎没有任何过错,王伟除应承担修复房屋的费用外还应承担鉴定费等费用。综上,请求驳回王伟的上诉请求。二审中,王虎提交海南汇国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王虎向鉴定机构海南汇国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缴纳了鉴定费10000元。经质证,王伟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鉴定费用为6500元。本院认为,案卷中有海南汇国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HNHG2014SFJD014号《王虎私宅司法鉴定报告》,故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诉讼中,根据王虎申请一审法院通过本院对王虎受损房屋的安全及修复方案对外委托鉴定,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向海南汇国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2014)海南二中法技委字第087号《司法鉴定委托书》。由于王虎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本院司法技术处于2014年6月16日向一审法院下达了《终结委托通知书》。2014年8月6日,一审法院向本院司法技术处来《函》,称王虎现已向海南汇国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预交了鉴定费,请求本院继续办理鉴定事项。2014年9月19日,海南汇国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HNHG2014SFJD014号《王虎私宅司法鉴定报告》。该项鉴定王虎缴纳鉴定费10000元。2014年12月4日,海南博信建设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王虎受损的房屋损失及修复费用作出(2014)琼博造字58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根据相关标准计取含税工程造价为31042.64元。该项鉴定王虎缴纳鉴定费为4100元。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海南汇国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HNHG2014SFJD014号《王虎私宅司法鉴定报告》及海南博信建设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琼博造字58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应否采信。二、除一审判决已处理的鉴定费4100元外,王虎是否还花费鉴定费10000元及该费用应由谁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海南汇国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HNHG2014SFJD014号《王虎私宅司法鉴定报告》及海南博信建设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琼博造字58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均是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外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内容完备,王伟在一审时对上述鉴定报告亦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判决采信上述鉴定报告并据此作出相应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伟上诉主张上述鉴定报告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的规定,主张上述鉴定报告无效,因鉴定事项未及时完成的原因主要是鉴定申请人王虎未按时预交鉴定费用,且上述规定亦非鉴定报告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故对王伟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王伟主张王虎的房屋占用道路,主张王虎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缺乏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进行了二项鉴定,第一项委托海南汇国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王虎受损房屋的安全及修复方案鉴定,2014年9月19日海南汇国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HNHG2014SFJD014号《王虎私宅司法鉴定报告》。该项鉴定王虎缴纳了鉴定费10000元,有海南汇国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王虎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王伟认为该项鉴定费为65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项委托海南博信建设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王虎受损的房屋损失及修复费用鉴定,2014年12月4日,海南博信建设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王虎受损的房屋损失及修复费用作出(2014)琼博造字58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项鉴定王虎缴纳了鉴定费4100元。二项鉴定司法鉴定费用合计14100元。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有关“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上述司法鉴定费14100元应由王伟负担。一审判决遗漏处理海南汇国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发生的鉴定费10000元,系因王虎未及时提交相应的票据,王虎二审提交该鉴定费用票据,本院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上诉人王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王虎的上诉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遗漏处理部分鉴定费用,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83元由上诉人王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上诉人王虎、王伟各负担676元。司法鉴定费14100元由上诉人王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模金审 判 员  文朝柏代理审判员  黄心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会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