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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商初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段福礼与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福礼,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053号原告段福礼。被告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化。委托代理人沈健。被告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负责人杨富强。委托代理人孙伟。原告段福礼诉被告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诚置业公司)、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诚置业淮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福礼,被告万诚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健,被告万诚置业淮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福礼诉称: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段福礼为被告万诚置业淮安分公司的盛世名门小区进行维修服务,共产生维修费34794元,但被告万诚置业淮安分公司一直未付款,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给付维修费22544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诚置业公司、万诚置业淮安分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出具的三张收据中的21344元以及维修清单(十)中载明朱其明的维修费1200元予以认可,其他费用无被告的确认,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段福礼为被告万诚置业淮安分公司的盛世名门小区进行维修服务,被告万诚置业淮安分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5日、12月9日、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数额分别为544元,10900元、9300元的收据三张,均载明系暂欠原告工程款,被告万诚置业淮安分公司在收据上均盖章确认。另原告为被告万诚置业淮安分公司的盛世名门小区业主朱其明进行维修服务,产生维修费1200元,上述费用共计22544元。后被告未付款,原告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收据3张、维修清单(十)在卷佐证。经审查,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在诉讼中曾主张维修费共计34794元,但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维修清单(九)、维修清单(十)中除朱其明外共计12272元的维修费,只主张34794元维修费中的22544元,且被告对该22544元维修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致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段福礼与被告万诚置业淮安分公司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万诚置业淮安分公司提供维修服务,被告万诚置业淮安分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段福礼支付维修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万诚置业淮安分公司支付维修费用2254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诚置业淮安分公司系万诚置业公司下属分公司,因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理应与万诚置业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段福礼维修费计人民币225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原告负担170元,由两被告负担500元。(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银行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段金宝代理审判员  陈 颢人民陪审员  汤海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