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卢淑芹与宋占武、韩春华、宋艳萍、金玉梁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淑芹,宋占武,韩春华,宋艳萍,金玉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卢淑芹,现住榆树市。被告宋占武,现住榆树市。被告韩春华,现住榆树市。被告宋艳萍,现住榆树市。被告金玉梁,现住榆树市。原告卢淑芹诉上列被告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信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淑芹、被告宋占武、韩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艳萍、金玉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15时左右,四被告乘车闯到秀水镇双合村2组卢淑贤家找原告,在卢淑贤家院里四被告不容分说对原告拳打脚踢,还拖拉撕扯原告,造成原告抽搐昏迷,多处软组织挫伤,后被人拉开。原告被送到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痊愈出院,花医药费4,588.06元。现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4,588.06元,误工费979.88元(89.08元×11天),护理费1194.49元(108.59元×11天),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元×11天),交通费490.00元,合计8,352.4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占武辩称,我没啥说的,我没有钱赔偿原告。被告韩春华辩称,我没啥说的,打仗双方都有责任,我没有钱赔偿原告。被告宋艳萍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金玉梁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占武和韩春华系夫妻关系,宋艳萍和金玉梁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宋占武、韩春华、宋艳萍、金玉梁乘车到秀水镇双合村2组卢淑芹妹妹卢淑贤家找原告卢淑芹,在卢淑贤家院里双方发生口角并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原告卢淑芹和被告宋艳萍不同程度受伤,后被人拉开。原告卢淑芹被送到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痊愈出院,花医药费4,588.06元。本案经榆树市公安局秀水派出所调查处理,对被告韩春华、宋艳萍、金玉梁分别拘留10日,罚款500元处罚。现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4,588.06元,误工费979.88元(89.08元×11天),护理费1194.49元(108.59元×11天),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元×11天),交通费490.00元,合计8,352.4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榆树市公安局秀水派出所卷宗材料,原告提交住院诊断、病历、医药费票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纠纷发生口角,从而引起撕打。从整个过程看,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四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四被告应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为宜。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8,352.43元的80%为6,681.9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大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占武、韩春华、宋艳萍、金玉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卢淑芹各项损失人民币6,681.94元。二、宋占武、韩春华、宋艳萍、金玉梁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承担40元,原告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信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永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