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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6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6851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亮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在日本。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亮诉称:原、被告在日本留学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09年10月21日在中国驻大阪领事馆登记结婚,2010年4月26日生育女孩刘某乙,现跟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彼此无法沟通与理解,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双方曾经多次商议离婚事宜,但因被告的原因,双方未能达成离婚协议。2012年9月7日原告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嗣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后夫妻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日本留学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09年10月21日在中国驻大阪领事馆登记结婚,2010年4月26日生育女孩刘某乙,现跟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于2006年10月前往日本,于2014年1月15日回国。被告于2006年4月14日前往日本,现仍滞留在日本国务工。由于原、被告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12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法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原告主张婚后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父亲刘某丙,其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造成夫妻感情逐渐冷淡,被告刘某甲已知道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孩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刘某甲自行承担。婚后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刘某丙表示被告刘某甲在国外谋生期间,其愿意代为照料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某乙的日常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护照、户主为张某甲户口簿的复印件、持证人为张某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被告出入境记录、本院依职权制作了被告父亲刘某丙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果,应当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某乙长期跟随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习惯和学习环境,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在国外谋生期间,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某乙由被告父母代为照顾。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刘某甲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绍荣审 判 员  刘艳娟人民陪审员  杨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垚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