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与吴雅丽、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吴雅丽,李某,陈美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8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以下简称原告工商银行仙居支行),住所地:仙居县城关城北西路1号。负责人:李献平,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崇富,浙江鼎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宁一,系原告职工。被告:吴雅丽。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吴雅丽,系李某母亲,即本案被告吴雅丽。被告:陈美珍。原告工商银行仙居支行与被告吴雅丽、李某、陈美珍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商银行仙居支行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商银行仙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崇富、金宁一、被告陈美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雅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仙居支行起诉称:被告李某系李政与被告吴雅丽的女儿,被告陈美珍系李政的母亲。2008年12月18日,李政向原告工商银行仙居支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30万元。为了确保贷款安全,被告吴雅丽与其亡夫李政以位于仙居县福应街道晨升巷8-××号的房地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8年12月18日原告工商银行仙居支行与李政和被告吴雅丽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对抵押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规定。该份合同签订后,已到法定部门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12月18日向李政发放了贷款30万元,已全面履行了自已相关义务。2013年12月16日李政因病亡故,被告吴雅丽因资金困难,从2014年3月份开始未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2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225546.19元,积欠利息、罚息、复利等为13994.7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吴雅丽和李政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达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相关合同义务。而被告吴雅丽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贷款、及时支付相应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笔借款在被告吴雅丽与其亡夫李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放,应由夫妻共同承担,但由于李政因病去世,李政在该笔贷款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其法定继承人承担。本笔贷款抵押手续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亦应受到法律保护。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吴雅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546.19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2月21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等13994.72元,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收回时止);并支付给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900元;二、被告李某、陈美珍在李政的遗产继承份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三、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吴雅丽和其亡夫李政提供的座落于仙居县福应街道晨升巷8-××号的抵押房地产:仙房权证城关字第××号、仙居国用(2003)第26-350号、抵押登记号为:仙房抵押他字第70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雅丽未作答辩。被告陈美珍答辩称:抵押的房屋属于李政结婚前的财产,被告陈美珍也有钱在里面。李政是被告陈美珍的儿子,于2013年12月16日死亡。李某是李政的女儿。对欠银行的贷款数额和利息没有异议。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告陈美珍继承多少遗产偿还多少债务。希望法院做被告吴雅丽的工作,把钱还了,房子不要让法院卖掉。本院经审理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工商银行仙居支行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工商银行仙居支行提交的《个人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一份,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李政与吴雅丽的《结婚证》复印件、李政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他项权利证书》一份、《房产权证》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对账单信息》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以及到庭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吴雅丽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仙居支行与李政、被告吴雅丽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李政和被告吴雅丽向原告所贷的本案贷款属李政和被告吴雅丽的夫妻共同债务,李政因病亡故后,该笔贷款应由被告吴雅丽负责偿还。被告吴雅丽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贷款本息并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等民事责任。被告吴欣倪系李政的女儿,被告陈美珍系李政的母亲,系李政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李政遗产的范围内归还李政的债务。原告对李政及被告吴雅丽提供的抵押物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雅丽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5546.19元及利息(2015年2月21日前尚欠利息、罚息、复利等为13994.72元,从2015年2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12900元;二、被告李某、陈美珍在继承李政遗产范围内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对李政和被告吴雅丽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仙居县福应街道晨升巷8-××号房地产[仙房权证城关字第××号、仙居国用(2003)第26-350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7元,减半收取2543.5元,由被告吴雅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87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