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市松江新桥敬老院与王金其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松江新桥敬老院,王金其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441号原告上海市松江新桥敬老院。法定代表人张爱娟。委托代理人黄万春,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萍,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其。原告上海市松江新桥敬老院与被告王金其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松江新桥敬老院的委托代理人黄万春、王萍,被告王金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松江新桥敬老院诉称:2007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养老服务协议》,被告将其母亲王某某托养在原告处,目前王某某仍入住于原告处接受原告提供的养老服务。但从2011年6月1日起至今被告无理拖欠服务费,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尚欠服务费36,68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36,68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按照《养老服务协议》从2015年4月1日起支付服务费88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36,680元并支付以34,04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王金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其承担养老服务费义务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三次调价其也没有异议。但其不同意支付2011年6月起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服务费。理由是,之前的养老服务费其都是按时交纳的,后来发现养老院前院长曾让其母亲服侍养老院里的其他两位老人,原告违反了服务协议,所以不同意支付养老服务费。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某某与原告王金其系母子关系。2007年7月9日,原、被告就王某某入住原告处养老一事,签订《养老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王某某自愿入住原告处,接受原告提供的养老服务,被告王金其同意为王某某的付费义务等提供担保。原告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及本协议约定,按月向王某某收取托管费、护理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王某某每月支付的费用包括托管费200元,护理费150元、伙食费210元,共计560元,费用在每月1日至10日支付。因国家养老政策发生变化需对协议内容进行适当变更的,原告应书面通知王某某或被告,协商变更事宜。如王某某或被告在15日内不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该项变更并即日起生效。王某某和被告如违反协议约定,未按时付清服务费的,应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填写入院申请表,王某某入住原告处。自2011年6月1日起,被告拒付养老服务费,原告催讨无果,遂涉讼。另查明:2007年11月30日,原告向养老院寄养老人的家属发出告知书,内容为,自2008年1月1日起,每日伙食费由7元调整为9元,每月按30日计算,每月伙食费增加60元。2010年12月28日,原告向养老院寄养老人家属发出告知书,内容为,从2011年1月1日起,每日伙食费由9元调整为11元,每月按30日计算,每月伙食费增加60元。2012年11月28日,原告向养老院寄养老人家属发出告知书,内容为,每月床位费增加150元、每月护理费增加5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审理中,王某某向本院陈述,其在养老院确实照顾了两个老人,替他们擦脸、擦身体、洗衣服等。因其当时比较热心,被照顾的两个老人找到其,其想帮忙照顾,被照顾的两人总归会给一些钱的。其照顾的两个老人均已死亡,一个没有给过钱,另一个只给了一部分钱。以上事实,有养老服务协议、入院申请表、告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养老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为被告母亲王某某提供养老服务,被告作为王某某债务的保证人,应当对王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养老服务费计算标准无异议,经计算,王某某尚欠原告2011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服务费36,68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养老服务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上述养老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为34,04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但2014年12月前养老服务费的最后付款日期应为2014年12月10日,故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调整为自2014年12月11日。被告辩称其母亲在养老院的安排下照顾其他老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王某某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养老服务费,没有合法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松江新桥敬老院2011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服务费36,680元;二、被告王金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松江新桥敬老院以34,0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717元,减半收取358.50元,由被告王金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屈年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郁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